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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奇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奇刑初字第00153号公诉机关奇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7月6日,中专文化,个体。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奇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6月2日被奇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何志明,系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奇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奇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环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9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新XX号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奇台县西北湾乡二屯七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行人李某某相撞,致李某某死亡。造成一人死亡、一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系胸部受到钝性外力的直接作用,致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2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对此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证据: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一份;2、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份;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一份;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6、证人李某甲、王某某的证言;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8、奇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奇)公(物)鉴字(2014)年43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一份、附鉴定委托书一份、鉴定人资格证书二份;9、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交鉴字第3386号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一份、附鉴定委托书一份、司法鉴定资格证书二份;10、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毒检字第582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附鉴定委托书一份、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二份;11、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一份;12、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奇公交认字(2015)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一份,附事故现场照片六张,被害人尸体勘验照片六张;14、协议书一份,收条一张、谅解书一份,免予刑事处罚申请书一份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并对此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人张某某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方面:被告人张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符合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符合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充分考量以上量刑情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文军审 判 员  王安娜人民陪审员  王振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