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潢刑初字第0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潢刑初字第000126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47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弋阳办事处罗新楼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陈某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弋阳办事处罗新楼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3月19日到潢川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3月31日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辩护人白德根,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运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白德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同组村民张某某在潢川县弋阳办事处罗新楼村村部开会时,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某随手拿起桌子上的茶杯砸向张某某胸部,致张某某左侧肋骨受伤。经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诊断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并能够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2014年8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我在潢川县弋阳办事处罗新楼村村部开会时,用茶杯将我砸伤,经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伤二级。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认为被害人的要求过高。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2、被害人在事情的起因上有重大过错;3、被告人是初犯,无违法犯罪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同组村民张某某在潢川县弋阳办事处罗新楼村村部开会时,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某随手拿起桌子上的硬塑料茶杯砸向张某某,致张某某左侧7、8、9肋骨骨折。经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5年4月20日重新鉴定,张某某2013年底因车祸受伤致骨盆骨折(左耻骨上、下肢陈旧性骨折)与此次外伤无关,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到潢川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的事实。被害人张某某伤后于2014年8月4日入潢川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10日,共计住院37天,计花费检查费、住院费、医药费等3536.04元。被害人张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据此,被害人张某某还应当获得如下赔偿:1、误工费9416.10元÷365天×37天=954.5元;2、护理费9416.10元÷365天×37天=954.5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7天×30元=1110元;4、营养费30元×37天=1110元;5、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8665.0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相关书证(一)、户籍证明。(二)、潢川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证实:陈某某故意伤害案,我局于2014年8月7日立案,8月8日陈某某刑拘在逃。2015年3月19日陈某某到潢川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二、鉴定结论(一)、潢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14年8月5日(潢)公(法医)(伤)字(2014)4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张某某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附:潢川县人民医院、潢川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检查报告、伤情照片。(二)、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5年4月20日(信)公(法医)(损伤)字(2015)0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重新鉴定书》分析说明:1.根据损伤的形态特征分析,张某某胸部的伤系钝挫伤;2.张某某外伤,致左侧第7,8,9肋骨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b之规定,该损伤属轻伤二级。鉴定意见:张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附:相关医院病历、检查报告、伤情照片。三、物证照片:硬塑料茶杯照片。经被告人陈某某辨认,该照片为其砸张某某的茶杯照片。四、证人证言(一)、证人陈某甲的证言:我是罗新楼村村委委员兼报账员。8月3日下午,我们罗新楼村委一班人在村部会议室组织张大寨队的队长、组长及党员召开关于垃圾处理厂之间纠纷的调解会。由代表发言时,张某某提出本组有的家中女儿出嫁多年还分份子钱,说罢本组村民陈某某听到后以为说他,他俩骂起来。陈某某就要冲上去打张某某。被我和张某甲、郭某甲拦住,两个人都未接触到对方。这时候张某某也站了起来,陈某某顺手从会议桌上拿起个双层玻璃茶杯朝张某某砸去,正好砸在张某某腰部上面一点,砸过后陈某某就离开会议室了。他俩相距有两米多远,中间隔了两排坐位。(二)、证人陈某乙的证言:我是罗新楼村主任。2014年8月3日下午我组织张大寨村民组群众代表开会解决垃圾处理厂和村民组里钱分配的事。张某某和陈某某吵起来,陈某某要上去打张某某,被大家拉住了,他就顺手拿起桌上的一个杯子砸向张某某,随后陈某某就走了。他俩相距有2、3米远。当时张某某说陈某某用杯子将他腰上砸伤了。(三)、证人张某乙的证言:3号那天下午开会到6点钟左右,张某某和陈某某突然吵起来,现场乱哄哄的,我从椅子上站起来看时,有人拉张某某和陈某某,我看见张某某手里拿着我的水杯,说陈某某扔水杯砸在他身上了,我过去将水杯拿过来离开了。我的水杯是透明硬塑料的水杯,比玻璃杯还结实。陈某某什么时间拿的茶杯我不知道。(四)、证人郭某甲的证言:陈某某和张某某发生争执,他俩吵的时候我就上去拉,不让陈某某上前,陈某某从桌子上拿起一个水杯,随后听见啪的一声,是水杯掉在地上的声音,随后陈就走了。五、被害人陈某某陈述:我昨天晚上大约六点钟在罗新楼村部开会时被陈某某用东西砸伤,今天早上疼痛的受不了才打电话报警,然后到医院。昨天晚上6点钟,我们罗新楼村在村部召开关于垃圾处理厂与我村之间的一些问题会,陈某某指着我说:“垃圾处理厂的事不就是你和会计搞的事吗?”我当时就解释,陈某某不听,叫嚷着。我站在会议室的最后一排就说他,原来当了小组组长,他不给小组有的刚出生的小孩算份分钱,却把自己已出嫁的女儿还算份参与分钱。陈某某一听我说这话就随手用手中拿的东西朝我砸过来,当时砸在我上身左侧肋骨处,当时我痛的难以忍受,差点倒地上。之后我掀起衣服让村干部看,说夜里要不发伤就算了,要是有事就找他,陈某某一听我说这话就赶紧跑走了。当时我们相距有3、4米远。他砸了我以后还要拿椅子砸我,被别人拦住了。六、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来投案,因为2014年8月3日在罗新楼村部开会时用茶杯将张某某砸伤的事.去年8月3日下午,我接到通知去村里开会,说的是县垃圾站用我们村耕地续签合同的事.张某某对我说:“你女儿你让她离婚,回来分村里的钱。”听到这话我是一头的火气,就往张某某那边去,被在场的拉住了。张某某还说:“你不是老告我贪污生产队钱吗,咋告不倒我啊”。我当时有点控制不住情绪,随后拿起桌子上一个茶杯砸向张某某,张某某指着我往我这边来,被人拉住,张某乙将我拉出会议室我就回家了。后来听说张某某的肋骨被茶杯砸骨折了.砸张某某的茶杯是张某乙的,硬塑料,带盖,当时里面装有半杯茶叶水。我没注意砸到张某某没有。六、其他证据:被害人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其在潢川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证一份,证实其于2014年8月4日至同年9月10日在该院住院37天;另有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票据各一张,证实张某某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469.04元。门诊检查费67元。上述证据,均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本院已作综合考虑。由于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而给被害人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根据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被害人张某某应当得到的赔偿金额合计为8665.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人民币共计合计8665.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有林人民陪审员  黄 琳人民陪审员  叶宏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大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