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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8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吴素芬与张巨忠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素芬,张巨忠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818号原告:吴素芬,女,1923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代理人:艾振荣,女,1973年11月13日生,汉族,唐山市路北区果园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唐山市路南区。委托代理人:张巨芬,女,1952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路南区。(原告之女)被告:张巨忠,男,1964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路北区。原告吴素芬与被告张巨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素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艾振荣、张巨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巨忠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素芬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经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坐落在唐山市××区果园乡××大街××正房三间的所有权由原告吴素芬占有1/3的份额,被告张巨忠占有2/3的份额,后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结果。因原告自建房之日一直就住在此三间房的西一间,为了家庭财产清晰,故原告向贵院起诉,望判决确认坐落在唐山市××区果园乡××大街××正房西一间归原告所有,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巨忠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素芬系被告张巨忠之母。原、被告按份共有坐落于唐山市××区果园乡××大街××正房三间,其中原告吴素芬占三分之一份额,被告张巨忠占三分之二份额。上述事实有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初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书、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唐民三终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申字第2339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唐山市××区果园乡××大街××正房三间的所有权已经确认,即由原、被告按份共有,具体份额也已确认,对原告吴素芬要求确认该房中的西一间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素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吴素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红审 判 员  张 宁代理审判员  杨爱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薇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