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民初字第03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3350号原告张某某,女,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冉烈军,男,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罗某某,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6月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先后生育长女罗某甲、次女罗某乙、三子罗某丙,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嘴打架,特别是近年来,被告经常饮酒后打骂原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所以,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罗某乙、子罗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罗某某相识恋爱后于1996年11月17日在丰都县武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4月18日,张某某生育长女罗某甲;2000年8月24日,生育二女罗某乙;2007年3月16日生育三子罗某丙。婚后,双方偶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双方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子女。上述事实,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针对本案,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张某某应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被告罗某某经常酒后打骂原告之事实及夫妻双方的婚姻感情状况,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所以,原告张某某请求离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婚姻关系并未解除,子女应由双方共同抚养,故原告张某某请求依法判决子女由其抚养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