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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殷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曲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殷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某,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阳市文峰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被阳泉市公安局下站派出所抓获,同日临时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2015年6月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曲某某伙同付某某(已判决)在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华联超市西侧的好利来门口,将被害人郭某某的宝齐莱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198元。2.2015年1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曲某某伙同付某某在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医院大门口北侧停车处,将被害人王某某的奥斯贝尔牌电动自行车盗走。3.2015年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曲某某伙同付某某在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医院大门口北侧停车处,将被害人张某的珍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480元。4.2015年1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曲某某伙同付某某在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医院大门口北侧停车处,盗窃被害人康某某的珍鸟牌电动自行车时付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经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803元。另查明,被告人曲某某于2015年6月4日被阳泉市公安局下站派出所抓获,同日临时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2015年6月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取保候审。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桑某某证言;3.被害人张某、郭某某等陈述;4.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7.其他证据材料。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曲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曲某某伙同付某某在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华联超市西侧的好利来门口,以曲某某负责望风、打掩护,付某某负责撬锁并骑走销赃的方式,将被害人郭某某的宝齐莱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被盗电动车价值1198元。案发后,曲某某家属退赔了郭某某损失,取得了谅解。2.2015年1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曲某某伙同付某某在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医院大门口北侧停车处,以曲某某负责望风、打掩护,付某某负责撬锁并骑走销赃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某的奥斯贝尔牌电动自行车盗走,案发后,曲某某家属退赔了王某某损失,取得了谅解。3.2015年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曲某某伙同付某某在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医院大门口北侧停车处,以曲某某负责望风、打掩护,付某某负责撬锁并骑走销赃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的珍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被盗电动车价值1480元。案发后,曲某某家属退赔了张某损失,取得了谅解。4.2015年1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曲某某伙同付某某、王某乙(另案处理)在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医院大门口北侧停车处,以曲某某负责望风、打掩护,付某某负责撬锁,王某乙帮付某某撬锁、望风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康某某的珍鸟牌电动自行车。付某某在要将车辆骑走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被盗电动车价值1803元,车辆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同案犯付某某供述;3.被害人王甲、郭某某、康某某、王某某陈述;4.证人桑某某、孙某某证言;5.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证明康某某的被盗车辆已发还康某某,曲某某家属退赔了王甲、郭某某、王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6.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证明到案经过;7.对付某某的判决书、对王某乙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等其他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曲某某伙同他人在2015年1月25日实施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本案是共同犯罪,曲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新宇审 判 员  周子善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玉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