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9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彬与魏思国、阜阳市XX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976号原告:李彬。委托代理人:白彥召,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魏思国。被告:阜阳市XX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中路高王庄**号**栋*户。法定代表人:张显忠,公司经理。被告:鹰潭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黄庄乡政府。法定代表人:张强,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京九街道办事处一道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宝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健,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一道河中路***号亿家综合楼***号。法定代表人:张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特别授权)。被告:黄伟。被告:余之雄。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蕲春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曾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峰,(特别授权)。原告李彬诉被告魏思国、阜阳市XX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XX行公司)、鹰潭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顺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阜阳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保险阜阳公司)、黄伟、余之雄、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下称信达保险蕲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彬委托代理人白彥召、被告魏思国、被告余之雄、被告天安保险阜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信达保险蕲春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行公司、顺泰公司、太平洋保险阜阳公司、被告黄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5日6时35分,徐晓习驾驶原告豫C×××××(豫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沪渝高速768KM+800M处时,撞上黄伟驾驶的鄂J×××××中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事故而横停于路面的魏思国驾驶的皖K×××××(赣L×××××挂)车事故车车尾部后失控撞开中央分隔带护栏驶向对向车道。造成徐晓习豫C×××××(豫C×××××挂)车乘坐人古海涛受伤,两车货物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晓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魏思国、黄伟负次要责任。经查,皖K×××××(赣L×××××挂)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公司、被告天安保险阜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5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鄂J×××××中型货车在被告信达保险蕲春公司投有交强险及20万元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30744.90元。被告魏思国辩称:我所有的皖K×××××∕赣L×××××挂货车已购买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公司辩称:皖K×××××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天安保险阜阳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计算依据不足,我公司不承担评估费和诉讼费。被告余之雄辩称:我所有的鄂J×××××货车在信达保险蕲春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信达保险蕲春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评估费和诉讼费。被告成行公司、顺泰公司、黄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所举证据有:证据一、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事实。证据二、豫C×××××(豫C×××××挂)货车行驶证、合同书,拟证明原告车辆所有权人。证据三、车损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拟证明车损及鉴定费用。证据四、施救费、停车费票据,拟证明支付施救费。证据五、路产损失清单及收据,拟证明支付路产损失。证据六、评估报告、发货清单、保险赔款计算书,拟证明货损及保险赔款。证据七、交通费,拟证明交通费用。证据八、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拟证明垫付伤者治疗费用。证据九、皖K×××××(赣L×××××挂)货车、鄂J×××××货车行驶证、保单各一份、魏思国、黄伟驾驶证,拟证明车辆所有权人及投保情况。被告天安保险阜阳公司所举证据有:保单、及条款,拟证明保险公司已尽告之义务。庭审质证时,被告天安保险阜阳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三、六、七不认可,证据八应提供支付及委托手续,商业险只承担15%责任。对原告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信达保险蕲春公司、魏思国、余之雄与上述意见一致。原告及被告信达保险蕲春公司、魏思国、余之雄对天安保险阜阳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5日6时35分,徐晓习驾驶原告李彬挂靠在洛阳交通运输集团公司营运的豫C×××××(豫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沪渝高速768KM+800M处时,撞上黄伟驾驶的鄂J×××××中型仓栅式货车和魏思国驾驶的皖K×××××(赣L×××××挂)货车,造成徐晓习豫C×××××(豫C×××××挂)车乘坐人古海涛受伤,两车货物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晓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魏思国、黄伟负次要责任。经查,皖K×××××(赣L×××××挂)车实际所有权人为魏思国,主挂车分别挂靠XX行公司、顺泰公司营运,其中皖K×××××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天安保险阜阳公司投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赣L×××××挂车在天安保险阜阳公司投保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鄂J×××××货车实际所有权人为余之雄,该车在信达保险蕲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李彬已付伤者徐晓习和古海涛医疗费9730.40元,货物损失经评估381617.70元,已由其所在保险公司部分赔付,余下损失57242.5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还支付了本案事故相关的施救、路产等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赔偿各项损失130744.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彬因本案事故财产受损,依法应得到相应民事赔偿。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和信达保险蕲春公司向原告支付交强险赔偿,原告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分别由被告魏思国、余之雄各承担15%,原告自行承担70%,被告魏思国和余之雄承担赔款从其所投保的商业险中支付,保险免赔部分由被告魏思国、余之雄承担。被告XX行公司和顺泰公司对被告魏思国应付赔款连带责任。被告黄伟系雇请司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中货损57242.50无未超出货损的30%,该部分损失由被告魏思国和余之雄各承担50%。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损失分别为:停车保管费2550.00元。施救费(吊车头、搬运货物、施救等)125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车损104360.00元。鉴定费2900.00元。路产损失31120.00元。垫付医疗费9730.40元。货损57242.50元。共计:222402.90元。其中属交强险赔偿15730.40元(上列3、7项及财产损失4000.00元),被告天安保险阜阳公司和信达保险蕲春公司各承担商业险赔款50218.25元[(上列2、4、6项-4000.00元)×15%+货损57242.50元×50%]。保险免赔5450.00元(上列1、5项),分别由被告魏思国承担817.50元(5450.00元×15%),余之雄承担81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保险阜阳公司向原告李彬支付交强险赔款7865.20元(15730.40元×15%)。二、被告天安保险阜阳公司向原告李彬支付商业险赔款50218.25元。三、被告信达保险蕲春公司向原告李彬支付交强险赔款7865.20元(15730.40元×50%)、商业险赔款50218.25元,共计58083.45元。四、被告魏思国向原告李彬支付赔款817.50元。五、被告余之雄向原告李彬支付赔款817.50元。六、被告XX行公司、顺泰公司对被告魏思国上述赔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赔款各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七、驳回原告李彬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915.00元,分别由被告魏思国承担1300.00元,被告余之雄承担1300.00元,原告李彬承担3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王向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毛志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