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民初字第19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岳某与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1915号原告:岳某,女,1990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胡艳,女,1983年5月5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巩某甲,男,1988年10月17日生,汉族,现役军人,现住湖北省襄阳市南漳县。原告岳某诉被告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艳、被告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1月14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2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巩某乙。婚前双方了解不深,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脾气、性格差异���,让原告对婚姻心灰意冷。2015年6月15日,双方因家庭事务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巩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巩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希望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14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15年1月2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巩某乙。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被告提供的工作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作为共同生活的伴侣,应相互尊重、理解、支持及帮助,相互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对离婚事宜应慎重考虑。原告诉称婚前双方了解不深,脾气性格差异大,并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给婚生女巩某乙一个幸福完整的家庭和健康成长的生活环境,也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以暂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岳某与被告巩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岳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凯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