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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生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唐某犯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生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本院受理后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学兵、徐培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6月份,被告人唐某先后4次在沭阳县沭城镇跃进村、武河村与长兴村等地,采用播放音乐引诱黑水鸡缠网的方式,非法捕获野生黑水鸡共计24只。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以非法狩猎罪追究被告人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6月份,被告人唐某先后多次在沭阳县沭城镇跃进村、武河村与长兴村等地,采用收音机播放音乐引诱黑水鸡缠网的方式,非法捕获野生黑水鸡共计24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唐某捕获24只野生黑水鸡(红骨顶),均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动物(即“三有”动物)。另查明,2015年6月7日6时许,被告人唐某在沭阳县沭城镇小穆庄小园组出售捕获的黑水鸡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唐某的作案工具网片1张、收音机1台、网兜1个、手电筒1把及黑水鸡24只。其中所扣押的黑水鸡被公安机关放生。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说明: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唐某系被抓获归案的情况。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唐某出售捕获的黑水鸡24只并扣押作案工具。3.被告人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其于2015年5、6月份,先后4次采用收音机播放音乐引诱黑水鸡缠网的方式,非法捕获野生黑水鸡共计24只,并将捕获的黑水鸡销售后获得赃款240元的事实。4.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涉案人员的身份等情况。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狩猎法规,猎捕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二、被告人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四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没收所扣押作案工具网片1张、收音机1台、网兜1个、手电筒1把。(由公安机关于判决生效后依法作出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叶春花代理审判员  柴新月人民陪审员  邱海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红书 记 员  张晓秋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