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行执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泰安市岱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武之站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安市岱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武之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岱行执字第82-1号申请执行人泰安市岱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田丽。委托代理人金玉斌。被执行人武之站。申请执��人泰安市岱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岱费征字(2015)第16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武之站、冯翠玲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9日在泰安市违法生育三胎子女,2015年2月10日泰安市岱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武之站违法生育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76024元。在法定期限内武之站对该行政征收决定未提出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觉按期履行交纳义务。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泰安市岱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岱费征字(2015)第16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泰安市岱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岱费征字(2015)第16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即产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娟审判员 王洪海审判员 王西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