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阜商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北京金凯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与盐城冬阳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金凯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盐城冬阳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商初字第00114号原告北京金凯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法定代表人周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柳,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冬阳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澳洋工业园官王路9号。法定代表人顾冬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北京金凯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盐城冬阳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金凯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城冬阳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金凯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六氟丙酮气压缩机2台,价款840000元。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仪表控制柜2面、辅助油泵2台,价款80000元,合同价款总计920000元。合同约定预付款20%,发货前支付40%,安装调试合格(发货后6个月未调试视为调试合格)后2个月内付30%,余10%货款为质保金,于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标的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交付验收。被告在支付了554000元的货款后,未再支付剩余货款,经原告催要未果。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被告盐城冬阳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6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1月4日,计76237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盐城冬阳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原告北京金凯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冬阳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六氟丙酮气压缩机2台,价款840000元,由原告按合同双方约定时间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施工现场。货到现场一周内,由供���双方按国家标准及供货清单组织验收。合同签订后预付款20%,发货前付40%货款,供方并出具金额的17%增值税发票,安装调试合格2个月后或发货后6个月未调试视为调试合格(以其中一项先到为准)付30%货款,留10%作为质保金,在工艺条件下使用壹年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发货,被告于2012年7月2日收到货物。2012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仪表控制柜2面(非防爆)、辅助油泵2台,增加费用总计为80000元。增加费用在协议签订后一周内支付60%,安装调试合格2个月或发货后6个月未调试视为调试合格(以其中一项先到为准)付30%,留10%作为质保金,在工艺条件下使用壹年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结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发货给被告。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16日、2012年6月28日、2012年10月26日支付货款168000元、366000元、20000元,合计554000元,剩余货款366000元至今未有给付。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第一份合同剩余货款306000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盐城冬阳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6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1月4日,计76237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北京金凯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就该案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起诉,后该院将案件移送至本院管辖。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北京金凯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发货清单两份,无锡市神鹰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协议、无锡锡山安达防爆电气设备有���公司发货单、沈阳电器控制设备厂六分厂证明各一份、金凯威公司产品服务记录单两份,付款凭证三份,律师函、邮寄单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六氟丙酮气压缩机价款支付问题。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六氟丙酮气压缩机,价款为840000元,被告依约支付货款534000元,剩余货款306000元至今未支付。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168000元,发货前付货款336000元,发货后6个月未调试视为调试合格付货款252000元,留质保金84000元,在工艺条件下使用壹年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结清。一般而言,产品调试合格后才能正常使用,故被告应于2013年12月27日将质保金支付给原告。因此,剩余货款306000元,被告应于2012年12月28日支��其中222000元,于2013年12月27日支付剩余货款84000元。二、关于增加费用支付问题。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仪表控制柜等货物,合计金额为80000元,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支付货款20000元,剩余货款60000元至今未有支付。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增加费用在协议签订后一周内支付48000元,发货后6个月未调试视为调试合格付24000元,留质保金8000元,在工艺条件下使用壹年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结清。因此,剩余货款60000元,被告应于2012年10月18日前支付其中28000元,于2013年4月25日支付其中24000元,于2014年4月24日支付剩余货款8000元。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6000元及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城冬阳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北京金凯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6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结算至2014年4月24日的利息为21672元,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366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被告盐城冬阳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盐城冬阳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曹益武代理审判员  梁晓婷人民陪审员  左学高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蕊君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