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4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万直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直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460号原告:万直升,男,199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代理人:卢晓天,六安市天地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负责人:王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晛,该公司员工。原告万直升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晓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直升诉称:2015年1月5日18时18分,原告万直升驾驶皖A×××××号轿车,在霍山县牛角冲附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将车开到路边路砑子上,致原告万直升所有的皖A×××××号轿车、防撞墩、安全柱受损及万直升、乘员田建辉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所有的皖A×××××号轿车,经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为:38910元,原告已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7900元,足额投保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内,损失金额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8910元、施救费3000元、车辆评估费2720元、公路设施500元、车上人员受伤检查费388元,合计4551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出事地点原因及原告所有的皖A×××××号轿车受损、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损评估报告。证明原告所有皖A×××××号轿车损失金额为38910元。3、医疗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赔偿公路设施收据及发票。证明原告垫付的费用。4、原告身份证、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原告在被告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7900元,足额投保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内,损失金额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2、对原告车辆的评估损失价值过高,愿在保险合同的约定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3、不承担本案的评估费、诉讼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当庭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评估报告评估价值过高当庭申请从新评估;对证据3医药费发票不持异议,对维修费发票有效性持异议,对评估费不认可,对施救费我方认为评估过高,对公路设施费500元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评估报告不认可,向本院提出评估申请,经本院委托,2015年10月9日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百友(2015)资鉴字第171号关于皖A×××××号车辆损失价值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车辆损失价值为26298元。对该份鉴定意见书,原告持有异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不认可,向本院申请评估,经本院委托,2015年10月9日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百友(2015)资鉴字第171号关于皖A×××××号车辆损失价值的鉴定意见书,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8时18分,原告万直升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在霍山县牛角冲附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将车开到路边的路砑子上,致车辆、防撞墩、安全柱受损及万直升、田建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直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建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对皖A×××××小型轿车受损情况进行损失评估,经评估原告车辆估损总值为38910元。原告为此花去车辆维修费38910元、施救费3000元、车辆评估费2720元、公路设施损坏费500元、车上人员受伤检查费388元,合计45518元。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不予认可,向本院申请评估,经本院委托,2015年10月9日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百友(2015)资鉴字第171号关于皖A×××××号车辆损失价值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车辆损失价值为26298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各项损失。另查明:原告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79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3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合法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足额缴纳了保费,该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车辆损失38910元的问题。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为2629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要求赔付施救费3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付评估费27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要求被告赔付受伤人员检查费388元、公路设施损坏费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承担本案的评估费、诉讼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直升车辆损失费26298元、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2720元、公路设施损坏费500元、受伤人员检查费388元,合计32906元。二、驳回原告万直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琼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