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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张鹏与杨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杨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991号原告张鹏。被告杨平。原告张鹏诉被告杨平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仰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鹏诉称,2015年3月13日,邢丽以急需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用期一个月,如果违约按5%计算违约金,并立下借据,该款有被告杨平签名担保,并约定担保人直到款还清为止。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7000��。被告杨平既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13日案外人邢丽出具借条向原告张鹏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立下借据,该款有被告杨平签名担保,约定担保人担保期限直到款还清为止。其借条内容为:“借款条今借张鹏现金¥(大写)伍万元(小写)50000.用期,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利息约定为。到期不还,视为违约,每超一天除承担利息外,按每日5%赔偿出借人违约金,担保人自愿对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责任。如借款到期续用的,担保人直到以上欠款还清为止。如借款人只有一处房,因法院执行无住处的,由担保人提供住处。借款人(本人)邢丽身份证号码:370405197802172541住址联系电话:150××××0066担保人:杨平身份证号码:370405197108022520住址:联系电话:139063781652015年3月13日”,同日原告张鹏将借款50000元现金支付给案外人邢丽。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案外人邢丽未归还借款,被告杨平亦未尽担保责任。以上认定有原告张鹏提交的由案外人邢丽出具的借条(被告杨平签名担保)及庭审笔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鹏与案外人邢丽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杨平自愿签名担保,且担保期限未过,应承担担保责任,负有偿还原告张鹏借款的义务。原告张鹏主张违约金7000元,因借条中原告张鹏与案外人邢丽、被告杨平对借款的还款时间未有约定,故原告张鹏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鹏未向案外人邢丽(借款人)主张权利,属个人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杨平既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鹏5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元,财产保全费590元,合计1202.5元,由被告杨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仰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