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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松商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何金香、应佳烨与项学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金香,应佳烨,项学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商初字第757号原告:何金香,农民。原告:应佳烨,学生。原告及原告何金香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应佳烨的法定代理人:叶立英。被告:项学通。原告何金香、应佳烨、叶立英为与被告项学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何金香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应佳烨的法定代理人叶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学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金香、应佳烨、叶立英起诉称:被告项学通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叶立英的丈夫应坦亮借款36000元,并出具借条,写明借期6个月。2014年12月28日,应坦亮因意外身故,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以借条一份、应坦亮的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各一份、身份信息证明三份为据,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项学通未作答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叶立英与应坦亮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何金香系应坦亮母亲,原告应佳烨系应坦亮女儿。2014年4月30日,被告项学通向应坦亮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36000元,于2014年10月30日前还清,但未约定借款利息。2014年12月28日应坦亮亡故。借款到期后,被告项学通至今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项学通向应坦亮借款,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关系成立。应坦亮死亡后,该债权依法由原告何金香、应佳烨、叶立英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原告何金香、应佳烨、叶立英有权要求被告项学通归还借款。被告项学通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变更后���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学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金香、应佳烨、叶立英借款36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项学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苏红人民陪审员  张文萍人民陪审员  黄剑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庆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3.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7.不满六周岁的儿童、精神病患者,应当认定其为无行为能力人。已满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认定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中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当事人没有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可以指定该法第十六条第四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有关组织担任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