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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2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英江与被上诉人柴祖玉排除妨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英江,柴祖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2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英江,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法库县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爽,男,198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法库县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祖玉,男,196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法库县开发区。上诉人王英江因与被上诉人柴祖玉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法库县人民法院(2015)法民巡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宏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海鹏、代理审判员史舒畅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柴祖玉诉称,2005年10月20日,原告柴祖玉购买法库县广播局网络公司位于法库县五台子镇陶屯社区平房四间、楼房350平方米,没有房照和土地使用证,2006年原告自己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宅基地范围内平房东侧被告王英江建一厕所并一直使用,该厕所影响平房安全,污染环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厕所,赔偿原告占地使用费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王英江诉称,被告是陶屯社区居民。1990年6月份被告在本村建平房两间半,1992年红五月电管站在被告道南建车库和楼房,后来电管站将车库和楼房卖给法库县广播局网络公司,法库县广播局网络公司又卖给原告。1992年被告在平房东侧建一厕所,厕所没有土地使用证和规划许可证,由被告王英江管理,周围人免费使用。被告认为该地使用权归陶屯社区,并且厕所天天清理没有污染,因此,被告不同意拆除厕所,也不同意赔偿原告。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购买法库县广播局网络公司位于法库县五台子镇陶屯村的车库和楼房,2006年5月24日,法库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为原告颁发《法库集用(2006)字第003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用途为住宅用地,使用面积614.05平方米。2008年12月29日,法库县房产管理处为原告颁发《沈房权证法库字第01**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家在原告家北侧隔道居住,在原告买房前,被告王英江在平房东侧建一厕所,厕所位于原告具有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宅基地范围内,没有土地使用证和规划许可证。原告柴祖玉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厕所;2、被告赔偿原告占地使用费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依法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对该宅基地占有和使用的权利,被告所建的厕所侵犯了原告宅基地使用权,原告要求停止侵害、拆除厕所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十年占地费用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而且被告建厕所时,原告尚未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0000元占地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王英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将位于原告柴祖玉宅基地内平房东侧的厕所拆除,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二、驳回原告柴祖玉要求被告王英杰赔偿占地费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被告王英杰负担。宣判后,王英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厕所是私建,但是方便了周边人的生活;厕所修建在前,被上诉人购买房屋及取得土地在后,不应拆除。被上诉人柴祖玉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二审中被上诉人陈述,在一审时,被上诉人同意在上诉人家的范围内给上诉人免费盖一个厕所,但是上诉人���同意。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当事人陈述,以及当事人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登记审批表、法库县国土规划局证明、照片、集体土地使用证、村委会证明、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证明材料等,经原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本案中,上诉人所修建的厕所位于被上诉人合法享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被上诉人作为土地的使用权人,有权占有、使用该块土地。上诉人所修建的厕所妨害了被上诉人使用土地,因此上诉人应当将该厕所拆除,该厕所的用途不能成为上诉人妨害被上诉人行使权利的免责事由,且被上诉人曾表示同意在上诉人宅基地范围内免费为上诉人重新修建厕所,但上诉人因家中无空闲空���而拒绝。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英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宏斌审 判 员  周海鹏代理审判员  史舒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潇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