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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何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1235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何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郦纪城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底,被告人何某隐瞒其已被诸暨市地方驾校除名的事实,仍以该驾校教练的名义,从薛某甲、薛某乙、孙某三人处骗取学车费用13500元,后用于赌博等挥霍。2015年1月,孙某要求退还学费,被告人何某退还给孙某1500元。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何某主动到诸暨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同年7月7日,被告人何某退还全部赃款,取得薛某甲、薛某乙、孙某三人的谅解。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户籍信息、谅解书、证人韩某、孟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薛某甲、薛某乙、孙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何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何某犯罪后能自首,且能退还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本院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龙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朵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