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梁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临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8日被威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刑诉(2015)第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7日,河北省临西县公安局大刘庄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梁某自2012年至2013年春天在其经营的义和大药房销售金刚通痹丹。后经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上述产品为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证人张某、元某、李某的证言、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临西县公安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证明、石家庄顺庆物流通信单、销售假药账本、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梁某犯销售假药罪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梁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梁某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被告人梁某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翟华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东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