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延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84年10月3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6日被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张×明知其所购入的120盒“筋骨祛痛丸”是假药,仍向卢×1(另案处理)销售,后卢×将该药品在其经营的药店内进行销售。经北京市延庆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筋骨祛痛丸”属假药。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特提请本院对其定罪处罚。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张×明知其所购入的120盒“筋骨祛痛丸”是假药,仍向卢×1(已判刑)销售,后卢×1将该药品在其经营的药店内进行销售。经北京市延庆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筋骨祛痛丸”属假药。后被告人张×被查获。上述事实,有证人卢×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卢×2、卢×3、范×、许×、刘×、张×1、张×2的证言,北京市延庆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商请协查“筋骨祛痛丸”真伪的函,西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核查“筋骨祛痛丸”真伪的复函,青海宝鉴堂国药有限公司关于协查“筋骨祛痛丸”真伪的复函,北京市延庆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筋骨祛痛丸”按假药论处的认定、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石家庄国大医药物流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张×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法律规定,明知是假药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庭审中自愿认罪,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建萍人民陪审员  曹桂芬人民陪审员  陈汉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红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