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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4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泽淼、李晓燕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胡泽淼,李晓燕,胡先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4137号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祁门路100号安徽合作经济大厦七楼。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9414890-6。法定代表人:徐立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勇,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查达胜,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泽淼,男,1977年2月20日,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344号33幢103室。被告:李晓燕,女,1982年7月17日,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344号33幢103室。被告:胡先加,男,1952年7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344号33幢103号。被告:韦文翠,女,1951年9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烟墩乡胡李村六队。本院在审理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胡泽淼、李晓燕、胡先加、韦文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86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胡泽淼、李晓燕、胡先加、韦文翠银行存款86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宁晓燕人民陪审员  周 雷人民陪审员  钟成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