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温刑终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杨晓春犯抢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晓春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45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晓春,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27日被抓获,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晓春犯抢夺罪一案,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温瓯刑初字第9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晓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6月1日9时许,被告人杨晓春伙同张祥忠、陈华东(均已被判刑)、谢根水(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来到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瓯海农村合作银行附近,准备抢夺从银行取款的人的现金。后陈华东、谢根水发现被害人王某从银行中提取现金,遂通知被告人杨晓春,后由张祥忠驾驶摩托车与坐在摩托车后座的杨晓春共同尾随被害人王某至瞿溪街道河头路354号中国农业银行三溪支行门口时,杨晓春乘机夺取被害人王某的手提包一只(价值50元)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该手提包内有现金12万元及三星牌手机1部(价值300元)。后公安机关追回空手提包,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原审法院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杨晓春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40000元;责令被告人杨晓春共同退出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王某。原审被告人杨晓春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告人杨晓春的供述,同案张祥忠、陈华东、谢根水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晓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原审鉴于杨晓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经予以从轻处罚,杨晓春再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海审 判 员  涂凌芳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