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筛妹,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8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7月22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多次持假临时身份证在益阳市资阳区多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支行骗领信用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马某某持一张姓名为彭某浩的假临时身份证(头像系马某某本人)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益阳市新北站支行骗领了一张信用卡。2、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马某某持姓名分别为朱某领、杨某、孙某文的假临时身份证(头像均系马某某本人)分别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益阳市资阳区长春营业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益阳市资阳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益阳市汽车路支行骗领了信用卡。当日,被告人马某某手持姓名为张某的假临时身份证(头像系马某某本人)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益阳市新北站支行骗领信用卡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民警赶到后将马某某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龚某明、崔某军、陈某、杨某、李某群的证言,开户相关资料、证明、协查情况回复、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008)鹿少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物证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马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马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蒋佑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的;(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0张以上的;(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10张以上的。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