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2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吴小平与被告王一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平,王一成,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2410号原告吴小平,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李德恩,邵东县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一成,曾用名王益成,男,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一成。地址:邵东县两市镇龙桥路3号。原告吴小平与被告王一成、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崇、彭求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一成、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平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王一成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97000元,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0日止,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日500元支付违约金。被告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逾期后,被告王一成未清偿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一成虽书面承诺还款并按月息3分付息,但至今仍未予清偿。请求判令被告王一成、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7000元,并支付利息9528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8月22日,以后利息另计)。原告吴小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3、借据,拟证明被告王一成向原告借款397000元、被告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4、银行转账支付凭证,拟证明借款本金已支付给被告王一成。被告王一成、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一成、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王一成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3日,被告王一成因经商缺少资金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其中的400000元本金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王一成。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王一成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97000元,被告王一成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0日止,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日500元支付违约金;被告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逾期后,两被告未清偿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一成虽书面承诺还款并按月利率3%付息,但至今仍未予清偿。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王一成经结算,被告王一成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97000元,被告王一成逾期未还款已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系债务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及每日500元的违约金,已超出国家关于限制借贷利率的最高限额,现原告自愿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一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吴小平借款本金397000元,并支付利息9528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22日止,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书的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8684元,由被告王一成、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被告王一成、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被告王一成、湖南盛泰建筑有限公司未在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原告吴小平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红旗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赵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