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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唐中才与重庆市龙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2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中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龙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茂林,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唐中才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龙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园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中才申请再审称:其自2013年10起,驾驶龙园公司牌号为渝BH11**的重型罐式货车从事货物运输,但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车一直登记在龙园公司名下,龙园公司是所有权人,并以公司名义进行年审、交纳保险等。其与龙园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判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本案经一、二审查明,车牌为渝BH11**的重型罐式货车系案外人段书银与王家虎合伙从他人处购得,但该车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一直登记在龙园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该车由案外人庞猛负责驾驶,唐中才系庞猛通过网上招用的驾驶员,并且其日常工作亦由庞猛负责安排,现也没有证据证明庞猛系龙园公司员工或公司授权人员,唐中才的工资由段书银发放。2013年11月20日唐中才驾驶渝BH11**重型罐式货车在从事运输过程中,在兰海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唐中才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段书银书写了《11.20交通事故警示》由龙园公司盖章后,向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提交,用于处理交通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原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唐中才为证明其与龙园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渝BH11**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卡、《11.20交通事故警示》等证据,拟证明其与龙园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上证据只能证明该车只是登记在龙园公司,不能证明唐中才与龙园公司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最基本的特征。故原审法院认为唐中才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龙园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唐中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中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邹晓瑜代理审判员  何 毅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