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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执异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德州市机械行业管理办公室、华融融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德州市汽车工业贸易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德州市机械行业管理办公室,华融融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德州市汽车工业贸易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德中执异字第20号异议人(案外人):德州市机械行业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德州市开发区东风东路1566号法定代表人:王新勇主任委托代理人:韩光磊律师申请执行人:华融融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2号楼B115室法定代表人:袁怀中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万山律师被执行人:德州市汽车工业贸易总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新湖北路41号委托代理人:宋治国公司职工本院在执行华融融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德州市汽车工业贸易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德州市机械行业管理办公室以撤销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德中执字第83-2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案外人土地使用权的司法拍卖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案外人德州市机械行业管理办公室称,1996年8月22日,德州市汽车工业贸易总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德州市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款抵押合同,借款金额190万元,抵押物为德州市汽车工业贸易总公司的自有车库、厂房等,并不包括德州市机械行业管理办公室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涉及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是1995年12月29日下发的,抵押金额为195万元,抵押金额、时间均与前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不一致。异议人主张,该《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中的抵押人名称载明的是“市汽贸公司”,而不是案外人德州市机械行业管理办公室,该抵押未经该土地使用权人同意,即使是该宗土地使用权为借款合同设立了抵押,也是无效抵押,因为它没有如实反应该土地使用权人的真是意思表示;该案件在民事审理过程中,法院没有依职权列案外人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没有查清该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是谁的情况下,贸然判决“融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德州市汽车工业贸易总公司所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是错误的。申请执行人华融融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德中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庭对涉案的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抵押物登记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借款凭证等相关证据进行了核对,均已采信并判决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下发时间和抵押金额与借款合同不一致,是因为1996年8月22日的借款合同是对前期抵押贷款合同的展期,不存在时间上的对立。申请执行人认为,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对抵押贷款的抵押效力的异议,该异议不是法院执行程序审查的范围,应通过其他司法救济途径解决。被执行人德州市汽车工业贸易总公司在质证过程中未作答辩。经质证,本案争议焦点十涉及该案的土地抵押的效力。本院认为,该案执行的依据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德中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效力进行了确认,并赋予申请执行人对抵押的房产、土地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执行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德州市机械行业管理办公室的异议。审判长 唐 军审判员 赵宝栋审判员 刘冬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亚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