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知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天阳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无锡市天阳食品经营部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知民初字第92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迎宾路6号。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君,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天阳食品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车站路13号。经营者潘建清。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与被告无锡市天阳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天阳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洁丽雅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阳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洁丽雅公司诉称:洁丽雅公司系生产毛巾等纺织品的专业生产厂家,是“洁丽雅”文字、英文及图形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其生产的“洁丽雅”毛巾一直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2004年,“洁丽雅”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洁丽雅公司经调查发现,潘建清经营的天阳经营部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毛巾,并于2015年1月7日公证购买了侵权商品。天阳经营部上述行为侵犯了涉案商标权,给洁丽雅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扰乱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也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天阳经营部:一、立即停止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赔偿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共计10万元;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天阳经营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洁丽雅公司注册了“”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纺织品挂毯、毛巾被、纺织品家具罩、洗涤用手套(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商标注册号为第5268646号。洁丽雅公司注册在同类商品上的第1152831号“洁丽雅”文字及图形商标为上述注册商标的关联商标,于年月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5年1月7日上午约10时10分,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以下简称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和监督下,洁丽雅公司委托的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葛炜来到位于无锡市兴源北路车站广场17(一侧为金泰大酒店)的门头为“天阳超市”的店铺,以每条2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洁丽雅”字样的毛巾2条,当场取得了购物小票一张。离开店铺后,葛炜用公证处提供的照相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并于当日将所购物品及上述票据进行拍照、封存,共拍得照片两张。庭审中,本院现场拆封公证所购毛巾,该毛巾为红色,毛巾上织有黄色的“grace”的标识,吊牌上的生产厂家为洁丽雅公司,标有上述涉案注册商标,其产品标签上亦有上述涉案注册商标。洁丽雅公司认为该标签上所印商标中的字母“a”中的圆形阴影明显偏右,不在中间位置,据此可以判断出上述商品为假冒涉案商标的商品。2015年1月30日,石城公证处向洁丽雅公司开具一张公证费收据,金额为700元,发票号码为05188775。另查明,天阳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潘建清经工商部门核准的字号名称,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凭有效许可证经营)、日用品的零售。以上事实有第5268646号商标注册证、商标驰字(2004)第46号批复、(2015)宁石证经内字第724号公证书、公证费收据、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洁丽雅公司为涉案商标注册人,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天阳经营部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洁丽雅公司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主观过错程度、性质、情节、天阳经营部的经营地域以及洁丽雅公司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等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市天阳食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无锡市天阳食品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2000元;三、驳回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负担600元,无锡市天阳食品经营部负担1700元(该款已由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预交,无锡市天阳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其应负担的部分支付给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超代理审判员 酆 芳人民陪审员 沈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婉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