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柳州工贸大厦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顺武、曾荟蓉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工贸大厦股份有限公司,王顺武,曾荟蓉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749号原告柳州工贸大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晓辉,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祎,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顺武。被告曾荟蓉。本院在审理原告柳州工贸大厦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顺武、曾荟蓉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顺武、曾荟蓉的起诉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柳州工贸大厦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王顺武、曾荟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87.5元,由原告柳州工贸大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韦柳文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苏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