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88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赫与陈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赫,陈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8888号原告王赫,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崔海梅,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丁伟,经理。委托代理人米兰,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赫与被告陈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西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赫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海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米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赫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陈勇驾驶小型汽车沿青岛市黄岛区燕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村路段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陈勇负主要责任。针对原告的损失,原告曾于2014年7月19日向法院起诉并达成调解协议,针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另行主张。2015年7月20日,原告入院二次治疗,于2015年7月27日出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428.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勇未到庭答辩,但庭后发表答辩意见称针对原告的损失已经全部赔偿完毕,不认可原告的本次起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因交强险额度已经赔付完毕,针对治疗费在商业险额度内不应超过70%;经审核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医药费中,自费药金额为2380.71元,依据规定该自费药金额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误工费计算日期不应超过定残前一日,且误工费已经在上次案件中赔付,故本案中不应再次承担;因原告并无护理医嘱,故保险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9日19时40分许,被告陈勇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岛市黄岛区燕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正在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王赫发生交通事故。2、2014年6月30日,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3、被告陈勇为其驾驶的鲁******号汽车的车主。4、涉案的鲁******号汽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的交强险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神行车保系列商业险。5、原、被告双方曾就本次交通事故起诉至本院,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2日以(2014)黄民初字第4331号调解书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共计135147元(其中医药费24773元),于2015年3月2日付清、原告从理赔款中返还被告陈勇7764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6、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7日,原告再次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零一医院住院治疗,对其肱骨骨折术后内固定装置取出,共花费医药费8309.74元,并由该医院术后医嘱休息半个月。针对原告二次治疗费用,经被告太平洋公司审核,其中自费药金额为2380.71元。被告陈勇对该金额有异议,并申请本院委托由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自费药金额进行鉴定。但随后被告陈勇又撤回了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例、医药费票据等书证及原告、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因侵权行为造成公民财产损失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一是责任的划分和赔偿主体的确定,二是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陈述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一、关于责任的划分和赔偿主体的问题。本案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应按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受害人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并酌定被告陈勇承担事故70%的主要责任,原告王赫承担事故30%的次要责任。因被告陈勇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诉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原告二次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8309.74元,其中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审核,自费药金额为2380.71元,原告及被告陈勇对此数额不予认可,但均未向本院就该自费药金额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自费药金额为2380.71元予以认定。因被告陈勇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又因原、被告双方在(2014)黄民初字第4331号调解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完毕,且在商业险条款中约定自费药不予赔偿,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医药费4150.32元(8309.74元×70%-2380.71元×70%),由被告陈勇赔偿原告医药费1666.5元(2380.71元×70%)。2、关于误工费。因误工费已经在(2014)黄民初字第4331号调解案中处理完毕,依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当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故原告再次主张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就二次治疗实际住院,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青岛市护工标准每日90元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病情,酌定392元(80元×7天×70%)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每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为98元(20元×7天×70%)。该两笔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赫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共计4640.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述各项款项应付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账号38-11010104005265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二、被告陈勇赔偿原告王赫医药费166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2年。审判员 董西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逄锦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