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高民申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杨通智与邓世贵、夏小渊合伙协议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通智,邓世贵,夏小渊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民申字第11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通智,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邓世贵,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夏小渊,男。再审申请人杨通智因与被申请人邓世贵、夏小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黔高民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通智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祥威采石场出具的“经过说明”、“通知”,证明杨通智、邓世贵、夏小渊及兰宏祥之间系合伙关系,足以推翻原判决。(二)杨通智以邓世贵夫妇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借到60万元后,以贵定三胜绿色产业基地名义与贵州省瓮安煤矿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书》,随后将租用的车辆运至威海采石场,才于2010年11月23日签订《承包矿山开采合同》。该合同签订后,杨通智、邓世贵、夏小渊便开始各司其责,邓世贵与夏小渊在《账目清单》上的签字承认了杨通智为合伙事务垫资130余万元的事实。后三方在2010年12月8日补签了《股东合作协议书》,上面明确了威海采石场开采项目盈亏比例及租赁车辆计入合伙成本等内容,与之前的《账目清单》相印证。另有货物承运合同、打款单、收条、判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杨通智、邓世贵、夏小渊之间在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前已经形成事实合伙关系,原审判决对此认为缺乏证据证明错误。(三)《股东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经营期限为5年,到期日期为2016年12月9日,杨通智主张终止合伙协议,一、二审法院认为合伙协议已自行解除,遗漏了杨通智的诉求。(四)《股东合作协议书》中明确了兰宏洋的股份,兰宏洋也是合伙人,原审遗漏其作为必须参加的当事人。杨通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杨通智、邓世贵、夏小渊之间在签订合伙协议书前是否已经发生实际合伙关系,杨通智主张的费用是否应由三人共同承担,兰宏洋是否是第四个合伙人。(一)对杨通智提交的“经过说明”,出具时间是2014年12月4日,说明杨通智、邓世贵、夏小渊、兰宏祥间是合伙关系,但并未证明杨通智、邓世贵、夏小渊发生实际合伙关系的时间,且对兰宏祥的合伙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兰宏祥的合伙身份;对其提交的“通知”,只能证明威海采石场通知杨通智、兰宏祥前往处理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不满足再审“新证据”的条件。(二)杨通智主张的各项费用均发生在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前,因杨通智、邓世贵、夏小渊在此前还有其他合伙项目,从杨通智提交的证据看,没有证据能直接证明各方当事人在协议签订前就已经实际合伙经营采石场。其申请的五位证人证言,只有莫劲“听说”邓世贵与杨通智合伙经营采石场,该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亦不能证明各方发生实际合伙关系的时间。原审判决对杨通智主张的各项费用,因时间发生在签订合伙协议前,据此不认定为合伙费用,并无不当。(三)杨通智主张解除合伙协议,邓世贵、夏小渊否认存在合伙关系,没有对解除持有异议,故该合伙协议在杨通智提出终止协议并告知邓世贵、夏小渊时已自行解除,原审认定并无不当。(四)《股东合作协议书》上的甲乙丙三方已经明确是杨通智、邓世贵、夏小渊,最后落款签字也是此三方当事人,兰宏洋仅是在夏小渊39%股份备注的括号里出现“兰宏洋10%”,整个协议书无兰宏洋签字,并不能认定兰宏洋为合伙人之一,原审法院未遗漏诉讼当事人。综上,杨通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通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曹景海代理审判员 刘 莲代理审判员 韩 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 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