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7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孙贞蒲与北京强润影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贞蒲,北京强润影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7111号原告孙贞蒲,男,1952年5月21日出生,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石柳,北京市大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韵,北京市大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强润影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下念头村北。法定代表人刘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冬飞,北京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贞蒲与被告北京强润影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贞蒲的委托代理人石柳、王韵,被告强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冬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贞蒲诉称:2014年9月10日,我与强润公司签订了《八女投江》职员聘任书(以下简称“该合同”),约定强润公司投资拍摄电视连续剧《八女投江》,聘任我担任服装组长工作,合同约定了我的工作职责及酬金支付事宜,合约期为2014年9月1日始至完成拍摄工作(停机之日)止。合同签订后,我依据合同履行职责,开展工作,但强润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并于2014年11月8日启用其他摄制组开机拍摄该合同所涉电视剧,且拒不向我支付酬金。强润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我劳务报酬人民币2072元;2、被告向我支付合理费用人民币5215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强润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其签订过劳务合同,公司也未授权辛莉莎与其签订劳务合同,公司也完全不知道辛莉莎与其是否签订了劳务合同。因此公司与其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不应向其支付酬金。当时预算没有出,由于辛莉莎的干预又迟迟不能确定拍摄地点,而剧本也一拖再拖,太多的不确定因素决定了公司方面不可能与在案的除辛莉莎、谭锐铭之外的人签订劳务合同。原告是否参与了工作,参与了什么工作,完全是由辛莉莎掌握的。公司已根据辛莉莎之前的要求支付了6.8万元的费用,至于这些费用都做什么用途,都是由辛莉莎自己衡量支配的,且至今辛莉莎也未将费用支出明细与凭证交付公司。因此,原告未与我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其应当向辛莉莎主张权利。退一步讲,如果原告付出的劳务确实用于了《八女投江》的拍摄,而其又不向辛莉莎主张权利,那么基于不当得利关系,鉴于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也应当根据其实际的劳务衡量来确认费用,而绝不应该以原告的计算标准来计算劳务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强润公司(甲方)与辛莉莎(乙方)签订《八女投江》职员聘任书,合同约定:甲方投资拍摄三十集电视连续剧《八女投江》,特聘乙方担任执行制片人工作,甲、乙双方本着相互谅解的态度,经双方友好协商,特达成如下协议:一、合约期为2014年6月5日始至完成拍摄工作(停机之日)止。四、乙方应认真制定该剧的拍摄预算,并交由甲方审核确认后,严格执行。在拍摄过程中,严格履行制片人应尽的职责。六、该片播出时,甲方负责安排乙方出现于片中的演、职员表,人名、字幕及有关宣传资料和印刷品,字幕呈现方式由甲方确定。七、在制作过程中,乙方因私发生的差旅费、食、宿费用由乙方个人承担,甲方无义务提供乙方个人的预支酬金和借款。合同签订后,强润公司向辛莉莎支付了第一笔酬劳45000元。后辛莉莎与谭锐铭、杨连泽、孙永强、柏琳、施大军、孙贞蒲、陈焕良、何永高到横店取景,通过聘用演员、后期制作、职员对影片开拍前的工作进行筹备。2014年9月10日,强润公司《八女投江》摄制组(甲方:代表人辛莉莎)与孙贞蒲(乙方)签订《八女投江》职员聘任书,合同约定:甲方拍摄30集电视连续剧《八女投江》,特聘乙方担任服装组长工作,甲、乙双方本着相互谅解的态度,经双方友好协商,特达成如下协议:一、合约期为2014年9月1日始,至2015年1月30日或完成拍摄工作(停机之日)止。二、甲方向乙方支付合约酬金为:叁仟伍佰元/集,共计叁拾集。酬金总额为人民币:壹拾万五仟元(105000.00)人民币。2014年8月26日至29日,孙贞蒲与辛莉莎等人到横店影视城进行现场勘察,选取拍摄场地。且在2014年10月份为到组演员挑选服装。再查,2014年11月8日,强润公司启用其他摄制组,在林口拍摄《八女投江》,强润公司摄制组不再与孙贞蒲继续该剧组的合作,且辛莉莎在2014年10月8日也向强润公司邮寄了其薪酬费用计算清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八女投江﹥职员聘任书》、林口开机打印件、证明、被告提供的2014年10月8日辛莉莎提供的酬金计算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孙贞蒲与强润公司《八女投江》摄制组签订《﹤八女投江﹥职员聘任书》,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强润公司是否应向孙贞蒲支付劳动报酬。本院认为,强润公司应向孙贞蒲支付劳动报酬。理由如下:摄制组是专为拍摄一部电影或电视剧由各种专业人员组织起来的集体,又叫剧组。强润公司聘用辛莉莎担任执行制片人的工作,辛莉莎组建了《八女投江》摄制组,并与孙贞蒲签订了劳务合同,符合影视界的行业惯例,故强润公司从未同意与孙贞蒲签订合同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孙贞蒲主张劳动报酬的数额,本院认为,孙贞蒲从事的艺术创作工作,不能简单量化其工作,庭审中,孙贞蒲提交的职员聘用合同、证明等证明其已经进行了相关的准备工作,亦履行了合同的部分义务。本院综合孙贞蒲已完成工作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强润公司应向孙贞蒲支付劳动报酬2000元,对孙贞蒲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孙贞蒲主张强润公司向其支付的合理费用5215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强润影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孙贞蒲劳务报酬共计二千元。二、驳回原告孙贞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孙贞蒲承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强润影视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玉民人民陪审员 孙玉凤人民陪审员 陈英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