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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初字第00080号公诉机关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兰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13日被兰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兰坪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坪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丹萍、熊智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因发现妻子李某乙与雀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手持木棒、杀猪刀致被害人雀某某重伤二级,致被害人李某乙轻微伤。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有过错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兰坪县中排乡多依村委会查日二组李某家中,因发现妻子李某乙与雀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手持木棒、杀猪刀将被害人李某乙、雀某某打伤。经兰坪县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雀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李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无违法犯罪记录。3、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现场等候办案民警处理,并同村委会干部及办案民警将被害人雀某某送往医院救治。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兰坪县中排乡多依村委会查日二组李某家及现场概貌。5、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物证照片,证实在和某某的见证下,李某甲对作案工具刀子及木棒进行了辨认。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办案民警从李某甲手中扣押了刀子一把、木棒一根并随案移送。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雀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李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8、收条、领条、汇款凭证,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雀某某医疗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4500元。9、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实2015年1月21日晚上,她与雀某某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她丈夫李某甲发现后就用杀猪刀和棍子把她与雀某某打伤了。10、被害人雀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21日晚上,他与李某乙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李某乙的丈夫李某甲发现后就用杀猪刀和棍子把他与李某乙打伤了。他被李某甲捅了好几刀,后来李某甲和李某乙等人把他送到医院治疗。他共用了医疗费三万多,李某甲预付了一万四千多元,但没有写收条、领条。11、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接到哥哥李某甲的电话后到了李某家,看到嫂子李某乙和雀某某,雀某某胸口正流血,他简单了解了情况后就报了案。1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因为酒醉就早早睡了,到了22时许他听见有人喊“出事情了、出事情了”。他起来后看到雀某某右侧胸口已经被捅了一刀,胸口已经被包扎好了,他骂了几句后就在火塘边烤火,后来派出所的干警和村干部就来了。13、证人和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21日晚,李某甲把雀某某打伤后李某丙给他打电话,之后他就向派出所报案了。到中排医院后他看到雀某某右侧胸口被捅了一刀。他以前就知道李某乙与雀某某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他还劝过雀某某。1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3月份我媳妇李某乙就与雀某某好了,后来为这事我媳妇就回娘家了。1月21日晚上,我从家里出来时就准备了杀猪刀和棍子,到我岳父家后发现李某乙和雀某某睡在床上,雀某某没有穿衣服,李某乙只穿了一件衬衣。我一气之下就用刀子把雀某某捅伤了,用棍子打了李某乙,后来我就打电话给李某丙,让他报案。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案情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证据相吻合,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甲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兰坪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甲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庭兑现,本院不再另行制作法律文书。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李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刀子一把、木棒一根依法没收,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和金秀审 判 员  袁 尾人民陪审员  羊红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永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原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