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栟民初字第006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张某与李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李某乙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栟民初字第00656号原告李某甲,农民。原告张某,农民。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鸿儒,如东县景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农民。原告李某甲、张某与被告李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甲、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因不能生育,于1965年夏天收养被告李某乙为女儿。之后被告一直随原告夫妇生活,由原告抚养成人,并负责办理婚嫁。1991年,被告的婚姻出现感情问题,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被告与他人离家出走,从未回家过问原告的生活起居,未尽到应有的赡养义务,原告夫妇多方打听寻找被告但没有结果。原告夫妇现在体弱多病,时常依靠村委会及邻居的照料。原告的生活极为窘迫,不愿意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收养关系,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被告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原告因不能生育,于1965年夏天收养被告李某乙为养女,后被告一直随两原告生活,由两原告抚养成人,并办理婚嫁。1991年被告婚姻破裂,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被告与他人离家出走,至今从未回来看望原告,未尽到赡养义务,两原告现在体弱多病,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如东县河口镇锦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得以证实,并经庭审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张某于1965年夏天收养被告李某乙为女,并将被告抚养成人,双方收养事实存在,收养关系成立。被告多年来未对两原告尽赡养义务,已无法共同生活,两原告提出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法律赋予其抗辩的权利,后果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李某甲、张某与被告李某乙之间的收养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李某甲、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员 谭中喜人民陪审员 强国法人民陪审员 张 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爱华《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