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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38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吴锡友与张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锡友,张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3801号原告吴锡友,汉族。委托代理人冉兵(特别授权),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光辉,汉族。原告吴锡友与被告张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句志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冉杨、易良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锡友的委托代理人冉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光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锡友诉称,被告张光辉因工程资金需求向原告吴锡友借款35500元,之后被告于2010年6月1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在2012年7月10日前将该笔借款归还给原告,但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因此诉请判令:1、被告张光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5500元及赔偿损失(从2010年7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光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被告张光辉向原告吴锡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锡友现金共计35500.00元(大写叁万伍仟伍佰元),限壹个月内还清,否则按每天贰佰元赔偿损失。2010年6月10日,借款人:张光辉”。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光辉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移动通信缴费发票、短信记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光辉向原告吴锡友借款,有被告张光辉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光辉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应为支付资金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光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吴锡友借款本金35500元并从2010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8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088元,由被告张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句志荣人民陪审员  冉 杨人民陪审员  易良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单雪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