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民初字第38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满堂红(成都)置业有限公司与付贵华、刘世强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堂红(成都)置业有限公司,付贵华,刘世强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3830号原告满堂红(成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成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营业地址: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谭自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明泽,男,汉族,1991年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芦山县,系原告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付贵华,女,汉族,1985年1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告刘世强,男,汉族,1983年9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付贵华,女,汉族,1985年1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系被告刘世强的妻子,特别授权。原告满堂红(成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堂红公司)与被告付贵华、刘世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骆明泽,被告付贵华及刘世强的委托代理人付贵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堂红公司诉称,原告是于2007年12月5日依法成立的具有房地产中介资格的公司,有权开展房地产买卖的居间活动。经原告提供居间服务,2015年5月11日,原、被告及卖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买方李林、马晓惠与卖方付贵华、刘世强商定以总房价1068000元的价格成交位于成都市成华区的物业。基于经纪方为买卖双方提供的居间服务,且已促成买卖双方签署本合同,买卖双方应在签订本合同当天向经纪方支付房地产买卖居间服务费,其中:买方应向经纪方支付房地产买卖居间服务费21360元。逾期支付须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每日按买卖居间服务费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本合同所约定居间服务费系经纪方促成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即可收取的服务费用。该合同签署后,被告明确表示终止交易,不再购买该物业,但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原告电话联系并发函向被告催讨房地产买卖居间服务费,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居间人,已履行其促成合同成立的义务,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全额支付房地产买卖居间服务费。被告拒不履行支付房地产买卖居间服务费的合同义务,这种不诚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付贵华、刘世强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房地产买卖居间服务费21360元及违约金1388元(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每日按居间服务费21360元的千分之一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共计22748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贵华、刘世强辩称,一、原告公司中介人员杨传忠未及时告知被告物业详细情况,并有意对物业缺陷进行隐瞒、遮掩(每次看房时均会播放音乐动画片以及全关窗帘等行为干扰我们的正确判断);二、原告公司中介人员杨传忠没有在第一时间将被告的退房意愿传达给房东,导致被告未能及时与房东沟通而产生一定的抵触情绪,并拒绝与我方进行有效的沟通,且房东据此理由反而讹诈要求我方给予极度不合理的赔偿,与中介方故意拖延时间有直接关系;三、原告经理刘超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与房东私自达成自认为买卖双方都可以接受的成交价,并承诺被告减免8000元的个人所得税,催促被告成交,且该承诺未能实现,中介方经理明知物业所得税不能退还,却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四、原告承诺给以协调银行给被告贷款65万元,基于此前提,被告才会继续考察该物业,但银行实际批复的贷款只有60万元,导致被告资金不足,不能继续购买该物业。中介承诺的9500元-1000元/平米的评估单价实属虚报,故意隐瞒其真实估价;原告在我方要求终止合同的情况下告知贷款65万元已经成功,但经银行核实被告并未满足贷款需求。五、原告中介人员杨超回复被告办完所有手续时才需支付,并未告知签订合同需支付所有费用,也未在签订合同时提出一点,有故意隐瞒合同重要内容之嫌;六、被告于5月12日支付中介方的20000元定金至今下落不明,被告要求退还,并要求中介方协助退还已缴纳的按揭服务费13330元。综上,该居间合同是原告与房东串通的情况下,欺诈我们签订的合同,合同应当是无效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付贵华、刘世强为购买位于成都市成华区的房屋,曾四次查看房屋结构及状况,于2015年5月11日原告满堂红公司作为经纪方与被告付贵华、刘世强作为买方、案外人李林、马晓惠作为卖方,共同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合同约定:买方购买卖方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房屋,价格为1068000元,房屋买卖产生的税费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第六条约定:基于经纪方为买卖双方提供的居间服务,且已促成买卖双方签署本合同,买卖双方应在签订本合同当天向经纪方支付房地产买卖居间服务费,其中:买方应向经纪方支付房地产居间服务费人民币贰万壹仟叁佰陆拾元(¥21360.00元)。逾期支付须从本合同签订次日起,每日按买卖居间服务费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买卖双方一方违约或双方合意取消交易等非经纪方原因导致交易不能完成的,不影响本合同居间服务费的支付。合同签订当天卖方由李阳签字,买方由付贵华、刘世强签字。2015年5月18日,李林、马晓惠在该合同上补签的名字。合同签订后,被告付贵华、刘世强于5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原告代收的定金20000元,以及向成都市御顺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了贷款按揭服务费13330元。后因被告未实际购买上述房屋,而未向原告支付买卖居间服务费,2015年6月8日,原告发函给两被告,要求两被告至迟于2015年6月8日之前支付完毕上述居间服务费21360元,逾期仍未支付将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追究违约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明;2、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及二手房交易须知;3、卖方房产证及身份证复印件;4、收款收据两份;5、履行合同义务敦促函及快递单及送达查询单;6、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李林、马晓惠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权利及义务。原告按照居间合同的法律规定及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为被告和案外人李林、马晓惠提供了房屋买卖信息,成功促成了被告与案外人李林、马晓惠签订《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履行完毕了合同约定的居间服务义务,应当按照《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中的相关约定收取房地产买卖居间服务费,故对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房地产买卖居间服务费213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履行告知义务,在推荐过程中故意隐瞒房屋的不利因素,房屋不满足两被告及家人的使用需求,且未在第一时间将两被告退房的意愿告知房东,不应当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多次查看房屋内部结构,明知晓房屋卧室正对二环高架的事实,其应当观察二环高架带来的噪音及空气污染,此外,在《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中还明确约定,“买卖双方一方违约或合意取消交易等非经纪方原因导致交易不能完成的,不影响本合同居间服务费的支付”,因此,两被告与卖方李林、马晓惠最终未能达成房屋交易的行为,也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房地产买卖居间服务费,故对两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两被告于要求原告中退还20000元定金以及退还已缴纳的贷款按揭服务费13330元的答辩意见,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因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依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居间服务费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调整至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超出分部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贵华、刘世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满堂红(成都)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213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213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2日计算至该居间服务费付清之日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付贵华、刘世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