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0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杜某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099号原告杜某,无业。被告石某,无正式工作。原告杜某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被告石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姻期间,被告经常酗酒,酒后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有赌博等恶习。被告的种种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家庭关系和睦,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特依法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石某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石某辩称,被告觉得双方夫妻感情很好,不至于离婚;孩子还小,被告还要挣钱养活她们,被告一天挣几百块钱,家务活原告都不怎么干,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10月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孩子石某甲于2014年3月24日出生,现在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后生活中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体谅,以营造平等、和睦、文明、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单方陈述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杜某与被告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苑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