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运盐民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原告崔春莹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禹都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春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禹都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1351号原告:崔春莹,女,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海潮,运城市盐湖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禹都支公司。负责人:秦智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倩倩、郝夏鹏,该公司员工。原告崔春莹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禹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禹都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春莹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海潮、被告中国人寿财险禹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倩倩、郝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春莹诉称:2015年2月7日,原告崔春莹与案外人常忙忙发生交通事故,致常忙忙及乘坐人王腊梅受伤。后原告向常忙忙、王腊梅垫付医疗费9000元。事故中原告驾驶的晋MXC××车辆在被告投有保险,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原告崔春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保单两份,拟证明晋MXC××车辆在被告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3、行驶证及驾照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系晋MXC××的所有人且具有驾驶资格;4、诊断证明书及王梅娃与常忙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王腊梅是王梅娃的别名及该证据均复制于交警大队本次交通事故案卷中;5、王腊梅门诊票据8张及住院票据1张,常忙忙门诊票据9张,拟证明王腊梅与常忙忙花费医疗费情况及上述费用由原告垫付医院;6、原告向被告出具声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就上述垫付的医疗费向被告作出承诺,如受害人王腊梅与常忙忙向被告主张此笔款项权利,原告愿意承担相应责任,该声明书系原告向被告公司理赔时出具的。被告人寿财险禹都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5中的常忙忙的医疗费用金额无异议,但认为该门诊费票据中没有显示交款人是原告,且原告不能提供常忙忙出具的收条,无法证明系原告垫付,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王腊梅的门诊费、住院费票据有异议,同样无法证明系原告垫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声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属于原告单方意思表示,且该声明书对于案外人常忙忙及王腊梅均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也未达成赔偿协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寿财险禹都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2、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的垫付款收取人常忙忙及王腊梅应当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或第三人以便法院核实该二人是否真正已收取到该医疗费,在核实清楚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3、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人寿财险禹都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且该医疗费票据为正式发票,原件均由原告持有,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案外人常忙忙及王梅娃受伤的基本事实存在,原告作为事故责任一方,为案外人常忙忙及王腊梅垫付医疗费亦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原告在起诉前与被告私下协商时,向被告出具的,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7时10分,原告崔春莹驾驶晋MXC××车辆沿红旗西街口腔医院家属院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沿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的案外人常忙忙骑乘电动车相撞,致常忙忙及电动车乘坐人王梅娃(别名王腊梅)受伤。2015年3月23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1408××5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常忙忙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王梅娃无责任。事故当天,案外人王腊梅入住运城��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月25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3838.07元,门诊医疗费1588元,共计5426.07元;案外人常忙忙在该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616.1元,上述医疗费7042.17元均由原告予以垫付。同时查明:晋MXC××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禹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本院认为:原告崔春莹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晋MXC××车辆与被告人寿财险禹都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合同成立生效后,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现原告车辆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生交通事故而致案外人常忙忙与王梅娃受伤,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对第三者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事故责任一方,已对第三者花费的医疗费予以垫付,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共计7042.1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虽辩称上述费用不能证明系原告所垫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现原告持有该医疗费票据原件,结合本案原告因此交通事故致案外人常忙忙及王腊梅受伤的基本事实,作为事故责任一方,原告为案外人常忙忙及王腊梅垫付医疗费亦符合常理,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禹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崔春莹共计七千零四十二元一角七分;二、驳回原告崔春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禹都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敬群代理审判员  乔高民代理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佳蔚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 ( ) 运盐 字第 号 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上诉状递交地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