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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一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行诉刘如春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行,刘如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43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都昌镇东风大道12号,组织机构代码为70565855-8。负责人江小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春霞,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建鑫,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如春,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都昌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行诉被告刘如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如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被告因消费需要,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一张,透支消费额度为4万元。此后,被告持卡进行了消费,却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2月10日,尚欠本金23226元、利息1595.69元、滞纳金(违约金)3951.3元,合计人民币28772.99元。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总额人民币28772.99元[截至2015年2月10日的应收本金23226元、利息1595.69元、滞纳金(违约金)3951.3元];2、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另行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如春未到庭、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以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信用卡进价受理表》复印件以及《信用卡批准审批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刘如春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以及合同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的事实。3、《信用卡账单查询》。证明被告刘如春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以及截至2015年2月10日止,尚欠原告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等合计人民币28772.99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经核实无异,予以认定;原告方提交的证据2、3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同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本案中诉讼抗辩权的放弃,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被告刘如春因消费需要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行书面申请办理信用卡,透支消费额度为4万元。被告从原告处领取了上述信用卡后持卡进行消费。截止2015年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3226元、利息1595.69元、滞纳金(违约金)3951.3元,合计人民币28772.99元。此款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约定,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刘如春在申办信用卡后进行消费,拖欠原告本金、利息等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如春按约定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所主张的“滞纳金”属实际意义上的“违约金”,被告刘如春对自己的违约行为应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如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本案诉讼抗辩权的放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如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昌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23226元以及截止2015年2月10日的利息1595.69元、滞纳金(违约金)3951.3元,合计人民币28772.99元。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按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另行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9.3元,由被告刘如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占良春审 判 员  胡泽勤助理审判员  郝燕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喻海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