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南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丁建超与何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建超,何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南初字第402号原告丁建超,男,汉族,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张叶新,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涛,男,汉族,遵义市人。原告丁建超与被告何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建超委托代理人张叶新与被告何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建超诉称,2014年8月,被告向原告称其已获得“红花岗区88新天地娱乐城”公司2%股份的认购权,认购金额为16万元,并已和“红花岗区88新天地娱乐城”公司签订了《联合投资协议》,该公司实力雄厚,资产共计1300万,成为公司股东后不仅拥有充足的投资保障,还会得到丰厚的投资回报。但该协议中约定:认购款应于2014年9月30日前存入公司指定帐户,逾期未存入即被认为放弃认购资格。而被告自己又无法筹集到相应的认购资金,拟向原告转让1%的股权,转让金额为8万元。原告看了被告提供其与“红花岗区88新天地娱乐城”公司签订的《联合投资协议》,该协议上既加盖了公司的公章,也有法人的签字,便信其所言。2014年8月15日,原告将筹集的认购金8万元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在清点完认购款项后,双方签订了关于此笔股权转让与认购的《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履行其承诺的投资回报,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于是,原告便委托律师在工商行政机关官方网站查询后获悉: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联合投资协议》中“红花岗区88新天地娱乐城”公司,根本无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中只显示有“红花岗区兴88新天地娱乐城”,注册号:520302600460853,类型:个体经营,经营者:袁义康。原告遂与被告对质,并要求其返还8万元,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联合投资协议》中“红花岗区88新天地娱乐城”的法人主体资格根本不存在,更谈不上认购公司股份,成为股东等事宜,被告当初邀约原告共同投资时,也是将该娱乐城描述为公司,致使原告认为该娱乐城是公司,才同意与其共同投资。当原告知道娱乐城主体资格存在问题后,便立即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显然说明向个体投资根本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原告对娱乐行业缺乏管理经验,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对原告显失公平,该协议仅规定了原告出资的义务,并没有将原告具体享受的权利进行列明,投资是否盈利,只能凭被告说了算,原告无法监督,无权救济。且被告还伪造“红花岗区兴88新天地娱乐城”经营者“袁义康”的签名为“袁利康”,以上情形均能证明被告为获得资金使用,故意欺骗原告,导致原告违背真实意思与被告订立了协议,支付了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8万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款项资金占用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涛辩称,2014年8月份之前,原告找到我说有事情可以投资没有,后来我得知88城重新装修可以认购股东参与投资并分红,我就打电话给原告,原告说他要认购一股,8月15日他和他媳妇的姐开车到星力城接上我,他的钱是放在他姐手上的,到了香港路88城,他和我将钱交到管财务的老总那里,并出具了一张单子。由于原告不放心,原告便与我拟定了一份协议书。11月11日88娱乐城正式开业,12月原告拿到分红款1万元。2至4月份,88娱乐城在大环境的情况下经营不好,原告便说他的钱是借来的,他要撤股。6月8日88新天地的投资者举行开会,我和原告及其表哥提前约好到的现场,联合协议书是当天拟好的,我说原告你看一下,基于信任,联合协议书便保管在原告处。后原告认为我欺骗他。但经营的88娱乐城在工商局有备案的,是2009年成立的,它的全称是红花岗88新天地娱乐城,经营地点在北京路口影剧院,是个体,娱乐城的法定代表人是袁义康,也是和我们签订协议的人。注册与投资的娱乐城是同一个地方。袁利康的名字与原告投资无关,平时我们都喊他袁利康。后看到营业执照上登记的是袁义康,才知道他的身份证上登的是袁义康,但他们就是同一个人。第一份协议书不能取消,因为我和原告一起将钱投到的公司,协议上条条款款写得很清楚,原告不能以任何形式撤销该协议。联合协议仅仅起个投资的作用,我和原告一起拿钱给的投资方,没有经过我的手不能说变相是拿给我的。原告不能以法人工商登记的名称与联合投资协议不符便认为自己受骗了,有投资才会有分红。从投资的时间和原告阐述的情况,即原告投资是8月份,且是经过协商亦参与分红的,原告投了8万元不否认,但不能由于生意不好没有分到红,便撤回投资。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原告丁建超经被告何涛邀约投资8万元合伙经营酒吧,并一起向经营者交款16万元。次日,原告丁建超作为甲方,被告何涛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载明:一、乙方欲购买搜浩遵义88酒吧公司2%的股权,根据乙方与该公司的约定,乙方应投资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由于资金问题,乙方将该公司1%的股权转让给甲方,购买价格为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二、该2%股权以乙方名义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三、乙方与搜浩遵义88酒吧公司股权转让成功后,虽股权名义登记在乙方,但实质甲方即享有该公司1%份额的股东权益,承担股东义务。(相关股权证明由甲方负责管理)。四、乙方在未证得甲方同意的情况下,不得自行收回甲方所享有1%份额的股份,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有违约应按当时入股本金的双倍赔付)。五、甲、乙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互谅互让的原则履行该协议,如若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赔偿相应的损失及承担违约责任。六、凡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12月3日,酒吧经营者以袁义康名义进行工商登记注册,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位于红花岗区北京路影剧院文娱楼一楼营业房,名称为红花岗区兴88新天地娱乐城。该娱乐城登记注册后向被告何涛重新开具了收款收据,载明收到何涛股金16万元,加盖了红花岗区88新天地娱乐城印章。之后,原告丁建超通过被告何涛取得分红款1万元。2015年上半年,甲方红花岗区88新天地娱乐城与乙方何涛签订《联合投资协议》,约定合作各方共同出资用于“88新天地娱乐城”的改造、装修及经营,以袁利康作为法人代表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何涛占公司股份2%,投资金额为16万元,并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及义务。协议落款处法人签名袁利康,并加盖了“红花岗区88新天地娱乐城”的印章。现原告以被告采用欺诈的手段欺骗原告签订协议为由请求撤销双方签订《协议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协议书》、《联合投资协议》、收款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所签的《协议书》是否存在对原告显失公平的情形。通过庭审查明,原告对于双方各自出资8万元交他人开设酒吧是认可的,也即说明原、被告的合伙形式是出资但不参与经营,其实质体现是以出资额为限对酒吧的经营享受利润分成及承担亏损,由此,原告认为协议未明确具体权利显失公平的观点不能成立。同时,双方在协议中虽明确双方作为股东享有公司2%的股份,但此处的“公司”及“股东”应理解为对合伙事务及合伙人的泛指,协议的这一内容并不能认为双方对酒吧组成形式进行了特别约定,因当时酒吧尚未登记注册,被告并非酒吧经营者,亦无权决定酒吧的组成形式,所以原告就酒吧组成形式与协议约定不符认为被告存在欺诈的说辞不能成立,虽然之后产生的《联合投资协议》载明酒吧名称、负责人与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有所出入,但《联合投资协议》是被告何涛从酒吧经营者处取得,并非何涛个人拟定,亦不能以此认定被告存在欺诈的故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原告丁建超请求撤销《协议书》的事由不能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建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丁建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红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乾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