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商初字第015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李启华与尹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启华,尹加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赣商初字第01518号原告李启华。被告尹加军。委托代理人朱孟祥、孟凡文,连云港市赣榆区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启华与被告尹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启华与被告尹加军的委托代理人朱孟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启华诉状中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8月8日订立水泥砖买卖合同。约定本人在原门河镇西苘湖村土地整治项目第七标段使用被告的水泥砖。我与被告在合同中就规格、质量、价格等都作了约定。后被告按照合同送砖,可使用一段时间后,被告就开始欺骗我。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规格质量标准给我送砖。我当时有五十多人在工地上吃住,为抢工时进度,被告扬言不涨价就不送货给我。我不得不花高价买了他积压多年不好用的破旧烂砖,大小不一。大小不一,施工人员无法正常施工,损失巨大。被告声称砖模子坏了,不能生产不供货。为确保工程进度,我只好向外地求援急用。虽然多花了好几万元,但确保了工程顺利完工。被告的违约行为给我造成了巨大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602元及利息。被告尹加军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原告所购水泥砖是按合同约定价格结算的,不存在涨价事实。原告诉称质量问题不成立,被告运送的水泥砖原告均已验收并使用。原告拖欠被告货款在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城商初字第0009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结算并给付。被告按合同约定没有违约的事实行为,原被告买卖合同权利义务早已终止。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赔偿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送到工地的砖只有1100多方,少送了3786方。因为我又买其他人的砖,价格高于合同的价格,给我方造成损失26502元。二、照片复印件四张。证明被告后来送的是小砖,和合同约定的不一样,每片砖薄五毫米。三、薛昆、李庆济、张宝国、董入连情况说明四份。薛昆证明用了薛昆的砖,尹加军没有砖。李庆济证明被告确实没有砖送。张宝国是负责放线和管砖,证明砖薄了。董入连负责数砖的数量,证明砖少了。四、照片打印件五份。证明被告送的砖确实小了。五、按手印的字条。证明可能是七十个人停工损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对证据一,合同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水泥砖不合格,而且证明被告没有涨价。都是按照合同的价格约定,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事实。对证据二,不予认可。因为不知道拍的什么内容,而且原告证实的是砖不合格,原告使用多家供应的砖,不能证明拍的就是被告卖的。对证据三,不认可。因为都是原告的工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几个证人没有到场不予认可。对证据四,不认可。因为不知道拍的什么内容,而且原告证实的是砖不合格,原告使用多家供应的砖,不能证明拍的就是被告卖的砖。对于证据五,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庭审中提交了(2015)赣城商初字第0000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原告的答辩状一份。证明原告在(2015)赣城商初字第00009号答辩状与本案的起诉状完全一致;原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在城头法庭审理的案件中没有得到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调取了(2015)赣城商初字第00009号卷宗材料。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材料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已经原被告庭审中进行质证、认证。且经本院审查,对以上证据的形式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查明,2013年8月8日,原告李启华与被告尹加军就购买水泥砖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砖规格23*11*4.49;价格每方52元,包送到现场;付款方式为现金按50%,完工一次结清;数量大约5000方;定金1000元,完工退还定金;确保质量。原被告均在合同上亲笔签名。后被告按约向原告供应水泥砖。2015年1月6日,本案被告尹加军作为原告,以本案原告李启华为被告,向本院城头人民法庭提起诉讼,要求李启华支付货款20340元。被告向本院城头人民法庭提交的答辩状中,以尹加军销售的水泥砖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尹加军赔偿损失50602元。本院城头人民法庭对该案开庭审理。庭审中原被告就所欠货款和货物质量规格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李启华并在庭审中提出反诉。后该案由本院城头人民法院调解,尹加军与李启华的委托代理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李启华于2015年5月1日前支付尹加军货款12280元。本院依法作出(2015)赣城商初字第00009号《民事调解书》。李启华也将调解书确定的款项交付尹加军。2015年8月20日,李启华作为原告,将在(2015)赣城商初字第00009号案件中的答辩状的内容作为本案起诉状的内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尹加军赔偿在原告原在答辩状中提出的损失5060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水泥砖买卖签订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标的物的品种、数量、规格、价格、定金及付款方式。原被告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供应合同标的物。后由于货物规格、货款支付等产生纠纷。本案被告尹加军向本院城头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就货物价款和质量、规格进行了讼辩,本案原告并提出反诉。本院城头人民法庭对货物价款和质量、规格等就行了审理。后该案经法庭调解,本案原告自愿支付本案被告货款。该案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并按调解书确定的时间支付了讼争货款。至此,案件所涉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再者,就原被告间买卖合同的诉讼,本院城头人民法庭已经审理,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庭审中和法律文书中也均未释明就买卖标的物的质量和规格等可另案诉讼。依据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本院对原被告间就买卖标的物的所谓质量问题依法不应再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启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杨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征附:一、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