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湘法磷民一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陆锦忠与蔡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锦忠,蔡振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磷民一初字第90号原告:陆锦忠,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被告:蔡振生,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原告陆锦忠诉被告蔡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锦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振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6月5日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65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归还,期届,被告没有依约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蔡振生付还原告陆锦忠借款人民币565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请求改为按年利率6%计。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陆锦忠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口簿一份,证明被告蔡振生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蔡振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蔡振生既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抗辩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蔡振生于2013年年初向陆锦忠借款人民币56500元,并于2013年6月5日立下借条交由陆锦忠存执,双方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此笔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后陆锦忠经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陆锦忠与蔡振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蔡振生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陆锦忠请求判令蔡振生付还借款人民币565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的利息,合法合理,应予支持。蔡振生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抗辩证据,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振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陆锦忠借款人民币56500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6元由被告蔡振生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蔡振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李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