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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民管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枚加与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中民管字第45号原告:李枚加,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磊,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本院受理原告李枚加诉被告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李枚加提交的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因此侵权行为地所在地法院也有权管辖。本案中原告李枚加收到“106980095188”发送的商业信息时的所在地为侵权行为地,但原告李枚加无法证明其收到商业信息时就在乐山市市中区,此等情况下应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乐山市市中区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也不是侵权行为地。被告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杭州市西湖区西园路9号A601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般管辖原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本案应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应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可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本案中,原告系乐山市市中区城镇居民,其手机终端接受信息地,即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应为乐山市市中区。故本院对本案也具有管辖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