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88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邓红普与王国政、田芳兄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红普,王国政,田芳兄,闵娟,周志勇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1882-4号原告邓红普,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杨梦甜,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侠林,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政,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田芳兄,女,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址同被告王国政。被告闵娟,女,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陆仲凌,北京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志勇,男,196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宁夏建工集团项目负责人,住址同被告闵娟。委托代理人陆仲凌,北京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红普诉被告王国政、田芳兄、闵娟、周志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红普诉称,2011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国政、闵娟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王国政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用于其承建的苏峪口森林公园博物馆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提供给被告王国政使用,共产生租赁费1099120元,且有未归还的钢管共30784.5米、扣件27391个、丝杆245根。但其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国政至今未予支付租赁费也不退还剩余租赁物。被告王国政与被告田芳兄系夫妻,被告闵娟与被告周志勇系夫妻。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田芳兄、周志勇应当与被告王国政、闵娟共同承担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赁费1099120元、违约金150000元;三、被告归还原告钢管30784.5米、扣件27391个、丝杆245根,如不能归还则赔偿折价款607385元;四、被告未归还的租赁器材自2015年3月9日起按合同约定价格继续计付租金(每天809元)直至全部归还或赔偿折价款之日止;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本案之前,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王国政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诈骗罪。其中指控诈骗罪所依据的事实为本案所涉及的原告与被告王国政、闵娟签订的租赁合同。该案经本院审理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王国政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罪名成立,对其诈骗罪的指控不成立。该案刑事判决书已生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6日向被告闵娟及宁夏第一建筑公司惠宁公司发出宁检刑申复通[2015]9号《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认为被告王国政与原告邓红普签订租赁合同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支付租赁费、不返还租赁物,且变卖租赁物,造成原告邓红普482360元财物无法返还,该行为符合法律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故该院决定抗诉。本院认为,检察机关认为被告王国政与原告及被告闵娟签订的租赁合同涉嫌合同诈骗罪,依法决定对人民法院判决王国政不构成诈骗罪的案件提起抗诉,而王国政是否构成合同诈骗将会影响到本案的处理结果,故本案必须以该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任 涛代理审判员 汪 婷代理审判员 谷胜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