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吕学鹏与广州东兴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广州东兴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昌乐园分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学鹏,广州东兴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广州东兴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昌乐园分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559号原告:吕学鹏。被告:广州东兴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碧山大街自编商铺2号104房2楼。法定代表人:许建江。被告:广州东兴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昌乐园分店,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员村二横路昌乐园5号地下。负责人:钟云。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宣宝华,系被告广州东兴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吕学鹏诉被告广州东兴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下称东兴堂大药房)、广州东兴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昌乐园分店(下称东兴堂大药房昌乐园分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超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学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兴堂大药房、东兴堂大药房昌乐园分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生活需要,原告2015年3月31日在被告东兴堂大药房昌乐园分店处购买了由肇庆申氏三九医药有限公司生产的玛咖片5盒,单价136元,共计680元。产品上标注:“玛咖”(又译“玛卡”),原产自南美秘鲁,是一种生长在海拔3500米以上高寒地区的珍稀纯天然植物,含有人体必需的氨基酸、芥子油苷、生物碱等,其中玛咖所特有的珍贵物质玛咖烯、玛咖酰胺更被科学家誉为“天然活力参”、“秘鲁国宝”、“天然复方”、“荷尔蒙发动机”等;产品名称:玛咖片;条形码:6959607503749;生产许可证号:QS441206014897;营养成分表标注包含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及相应含量,但未在营养成分表上标明盐基酸、芥子油苷、生物碱具体含量。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标识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食品标便函(2014)208号,内容为:“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规定,营养声称是指对食品营养特性的描述和声明,包括营养成分含量声称和比较声称。其中含量声称是指描述食品中能量或营养成分含量水平的声称,声称用语包括“含有”、“高(或富含”)“低”、“无”等,预包装食品标签上标示“富含某营养成分”或类似用语属于营养声称范畴,应当按照GB28580-2011要求标示。”《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4.2,对除能量和核心营养素外的其他营养成分进行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第二十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第四十二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和其他标识。被告作为连锁知名销售者,应当有验明其所销售食品的标签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义务。由于其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应视为销售了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原告要求其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承担退还货款及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责任依法有据。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680元给原告;2、被告赔偿6800元给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辩称:一、涉案销售的产品实物玛咖片,并非被告所销售。原告举证提供的玛咖片1盒实物并非来源于被告所销售,对此被告也举出相反的证据。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原告应当承担补强证据或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原告不符合退还货款的法律规定以及十倍惩罚性赔偿法律适用条件。原告主张退还货款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原告在被告东兴堂大药房昌乐园分店处购买了由肇庆申氏三九医药有限公司生产的玛咖片5盒(下称涉案产品),单价136元,共支付货款680元,被告东兴堂大药房出具了发票给原告。涉案产品生产单位为肇庆申氏三九医药有限公司。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配料包括玛咖粉、硬脂酸镁等,规格为0.6g/粒*60粒,产品类型为植物固体饮料,并有“华粤三九”及“玛咖(又译‘玛卡’),原产自南美秘鲁,是一种生长在海拔3500米以上高寒地区的珍稀纯天然植物,含有人体必须的氨基酸,芥子油苷、生物碱等,其中玛咖所持有的珍贵物质玛咖烯、玛咖酰胺更被科学家誉为‘天然活力参’、‘秘鲁国宝’、‘天然复方’、‘荷尔蒙发动机’。是目前市场上最养生之‘宝’”字样。营养成分表,载明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及相应含量,没有标明氨基酸、芥子油苷、生物碱、玛咖烯、玛咖酰胺的具体含量。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辩称原告提供的玛咖片非其司出售,为此两被告提供玛咖片1盒及销售出库单证明。上述玛咖片的外包装标注配料包括玛咖粉、硬脂酸镁等,规格为0.6g/粒*60粒,产品类型为植物固体饮料;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比较,主要区别在于上述玛咖片外包装没有标注“玛咖(又译‘玛卡’),原产自南美秘鲁……是目前市场上最养生之‘宝’”的文字。经质证,原告对上述玛咖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销售出库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查明,被告东兴堂大药房是被告东兴堂大药房昌乐园分店的总公司,被告东兴堂大药房昌乐园分店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消费者购买商品,其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向被告东兴堂大药房昌乐园分店购买了玛咖片5盒,两被告否认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涉案产品玛咖片是被告东兴堂大药房昌乐园分店出售。由于被告东兴堂大药房昌乐园分店持有销售的详细资料,因此,对此应负举证责任。两被告提供的玛咖片及销售出库单,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两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确认原告提供的涉案玛咖片为被告东兴堂大药房昌乐园分店出售的涉案产品。食品营养标签是向消费者提供食品营养信息和特性的说明。各国有关营养标签标注事项的规定,是由主管机关根据该国居民饮食结构、营养状况及知识水平等因素综合决定的。食品营养标签有助于消费者了解食品营养特点,从而有效选购食品,对促进膳食平衡、科学饮食、防止慢性疾病等具有重要作用,因而成为食品安全的内容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九)项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4.1项规定,所有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强制标示的内容包括能量、核心营养素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当标示其他成份时,应采取适当形式使能量和核心营养素的表示更加醒目。第4.2项规定,对除能量和核心营养素外的其他营养成分进行营养声称或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本案中,涉案产品外包装宣称含有“氨基酸,芥子油苷、生物碱”、“珍贵物质玛咖烯、玛咖酰胺”,但却未在营养成分表中表明氨基酸、芥子油苷、生物碱等的具体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故原告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院予以认定。GB2760-2011《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硬脂酸镁只限用于:蜜饯凉果、蜜饯凉果可可制品、巧克力和巧克力制品(包括代可可脂巧克力及制品)以及糖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二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本案中,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配料包括硬脂酸镁,但涉案产品不属于允许添加硬脂酸镁的食品,因此涉案产品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东兴堂大药房昌乐园分店退还货款680元并赔偿6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要求被告东兴堂大药房昌乐园分店退回货款的诉请已获支持,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亦应将购买的涉案产品返还给被告东兴堂大药房昌乐园分店。被告东兴堂大药房昌乐园分店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东兴堂大药房作为其总公司,应对被告东兴堂大药房昌乐园分店的财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九)项、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东兴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昌乐园分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吕学鹏退还货款680元;二、被告广州东兴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昌乐园分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吕学鹏赔偿6800元;三、被告广州东兴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昌乐园分店的资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由被告广州东兴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补充清偿责任;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原告吕学鹏返还“玛咖片”5盒(单价136元)给被告广州东兴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昌乐园分店,如原告吕学鹏不能退回上述产品,则以每盒单价136元折抵被告广州东兴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昌乐园分店应退货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东兴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昌乐园分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超兰人民陪审员 康国安人民陪审员 黄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洁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