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刑执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欧任昌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娄中刑执字第882号罪犯欧任昌。现在湖南省娄底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2日作出(2005)东中法刑初字第2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欧任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欧任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29146.8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11月12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2年1月13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于2015年9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对报请减刑建议情况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提出,罪犯欧任昌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减刑提请检察意见,认为罪犯欧任昌未积极履行民赔,不同意对该犯提请减刑。本院认为,罪犯欧任昌在执行期间,未积极履行民事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欧任昌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正宇审 判 员 袁米娜审 判 员 谢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思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