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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1233号原告:李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满建峰、高振举,山东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陆庆国,枣庄山亭源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延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满建峰,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杨淑菡,××××年××月××日生育次女杨泽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斗。被告不尽做丈夫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离婚。2、长女杨淑菡由被告抚养,次女杨泽语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杨泽语的抚养费每月400元。3、原告的婚前财产嫁妆一宗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杨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2、如果判决离婚,两个女儿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用由被告自行负担。3、同意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没有共同财产。4、由于被告在外打工,对家庭照顾确实不够,但被告已尽其所能尽到了义务。原、被告生活中发生过争执,但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出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件、出生医学证明2件,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杨淑菡,××××年××月××日生育次女杨泽语。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被告书写的保证书1份,证实被告对家庭未尽到责任,在夫妻感情方面存在过错。被告认可保证书系本人书写,但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3、个人财产清单和夫妻共同财产清单各1份,证实原告的婚前财产为:康佳牌39寸彩色电视机1台、美的牌冰箱1台、1.5匹柜式空调1台、四组合大衣橱1套、组合沙发1套。坐落于徐庄镇西黑峪村的平方3间、配房2间,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原告的个人财产清单无异议,对夫妻共同财产提出异议,称房屋系被告父母出资购买他人的宅基地并建房,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尚未确权,不属夫妻共同财产。4、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次女杨泽语刚一岁有余,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照顾,应由原告抚养为宜。长女杨淑菡年龄稍大,可以跟随被告生活。被告认可次女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照顾,但认为被告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更适宜抚养两个孩子。被告未向法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举出的2号证据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于原告举出的3、4号证据本院不作认证。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杨淑菡,××××年××月××日生育次女杨泽语。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存卷为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是一种承诺,也是一种磨砺,双方应当相互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包容,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后发生矛盾是婚姻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双方应当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只要双方互相体谅、包容,抱着积极而真诚的态度去沟通、弥补,多为年幼的孩子着想,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延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毕玉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