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9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建浩与王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浩,王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910号原告王建浩。被告王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晓冬,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浩与被告王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润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浩,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晓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浩诉称,2014年6月22日18时25分许,被告王蕾驾驶津N×××××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金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少年宫前丁字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与沿金翠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建浩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建浩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王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建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河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三踝骨折等,就其已产生的损失,原告已诉至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该院以(2014)宁民初字第3838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于2015年5月16日再次在宁河县医院住院,行左双踝骨折术后内固定取除,于22日出院,住院6,天,造成了损失。被告王蕾系津N×××××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险内承担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蕾承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9843.08元,包括医疗费775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784.9元、误工费27203元、交通费500元;2、上述损失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险内承担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蕾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分项计算,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755.18元、误工费27203元(87868元/年÷365天×107天)、护理费2784.82元(33882元/年÷365天×30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天×6天)、营养费1000元。其余同诉状。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医疗费票、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住院病案,旨在证明,2015年5月16日至22日原告在宁河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行左双踝骨折术后内固定取除,医生建议休假至2015年9月5日。2、交通费票据,旨在证明,原告花交通费500元。3、(2014)宁民初字第3838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事故经过、原判决情况。被告王蕾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的伤情已经起诉过,已经评过伤残,已经治疗终结,不应再有其他伤情,故原告的主张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本次主张若法院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申请误工期鉴定,若法院不准许,希望法院参照三期鉴定的标准,结合其伤情确定,综合本案原告的伤情,第一次判决已支持了7个多月的误工损失,我公司认为已经超出了鉴定标准的时间,且此次误工费的主张是在伤残评定之后,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误工费不应支持,第一次主张的误工费已经计算到了评残前一日,在主张评残后的误工没有法律依据;护理费没有护理医嘱,且第一次判决时法院参照鉴定标准支持了3个月的护理;营养费没有医嘱;交通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8时25分许,被告王蕾驾驶津N×××××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金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少年宫前丁字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遇原告王建浩持“B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宗申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金翠路由东向西驶来,东风雪铁龙牌轿车前部左侧与宗申牌二轮摩托车前部左侧相撞,造成原告王建浩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王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建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蕾的津N×××××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7日24时止。在该公司投保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7日24时止。原告曾提起诉讼,本院以(2014)宁民初字第38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浩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浩误工费53040.26元、护理费7041.9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6192.21元。以上两项共计106192.2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浩医疗费2262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合计30824.29元的70%,即21577元。三、被告王蕾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5月16日至22日原告在宁河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行左双踝骨折术后内固定取除,医生建议休假至2015年9月5日。经核算,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755.18元;误工费21666.08元;护理费1856.55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为3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蕾驾驶津N×××××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金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少年宫前丁字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遇原告王建浩持“B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宗申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金翠路由东向西驶来,东风雪铁龙牌轿车前部左侧与宗申牌二轮摩托车前部左侧相撞,造成原告王建浩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王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建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过错,本院酌定被告王蕾承担70%民事责任,原告王建浩承担30%民事责任。被告王蕾的津N×××××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代被告王蕾承担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蕾承担。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以该交通事故案曾经判决,对原告本次诉讼的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系因交通事故伤所形成,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不同意赔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花医疗费7755.18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误工费21666.08元,2015年5月16日至22日原告在宁河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行内固定取除,医生建议休假至2015年9月5日,此间共113天,原告要求误工期107天,低于医生建议休假时间,考虑原告左双踝骨折术后内固定取除出院时医嘱出院后平卧修养,避免患肢剧烈活动情况,酌定原告误工期90天,对原告要求误工期计算107天不予支持,(2014)宁民初字第3838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误工费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85285元∕年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要求按天津市统计局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87868元∕年的标准计算,予以准许;护理费1856.55元,原告住院6天,考虑原告出院时医嘱“出院后平卧修养,避免患肢剧烈活动2周后拆线”情况,酌定护理期20天,对原告要求计算30天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按33882元/年计算得当,予以确认;交通费150元,原告住院6天,要求交通费200元过高,结合原告还需要复查、拆药线情况,酌定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住院6天,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得当,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因没有医嘱证明,酌定住院6天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为300元,对原告要求赔偿1000元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浩误工费13807.7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浩医疗费7755.18元、误工费7858.29元、护理费1856.55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为300元,合计18520.02元的70%,即12964.01元。(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宁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支行新华分理处。帐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及承办人朱润桐)三、被告王蕾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被告王蕾负担105元,原告王建浩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润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四)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