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行(知)终字第29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29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万金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丽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洋。上诉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简称骆驼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10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14)第115655号《关于第8067645号“骆驼酋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决定:第8067645号“骆驼酋长”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骆驼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被诉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第909167号“駱駝CAMEL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骆驼公司的诉讼请求。骆驼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其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含义、整体构造、视觉效果上差异较大,“骆驼”既非申请商标也非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故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对骆驼公司在先注册知名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的权利延伸,消费者已将“骆驼”品牌与骆驼公司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不会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是为了满足广大消费者的需求;引证商标一不具有知名度,而骆驼公司的“骆驼”品牌具有良好的市场声誉。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详见附件)由万金刚于2010年2月1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申请号为8067645,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5类的服装、婴儿全套衣、驾驶员服装、爬山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鞋(脚上的穿着物)。该商标后转让予骆驼公司。引证商标一(详见附件)为第909167号“駱駝CAMEL及图”商标,申请日为1995年2月25日,于1996年12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5类的婴儿服装、游泳衣、雨衣、民族服、连指手套。经续展,该商标的专用期至2016年12月6日。2011年10月12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4606132号“骆驼”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决定:一、初步审定在“鞋(脚上的穿着物)”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领带、服装、帽、手套(服装)、腰带、驾驶员服装、爬山鞋、婴儿全套衣、袜”(即复审商品)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万金刚不服该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2014年12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定:引证商标二于2011年8月24日经商标局异议裁定不予核准注册,该裁定已生效,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原审诉讼程序中,骆驼公司提交了“CAMEL骆驼”商标档案、“CAMEL骆驼”专柜合同、明星代言合同、广告合同及发票、所获荣誉、维权记录等证据,用以证明“骆驼”品牌系列注册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在全国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的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复审申请书、相关证据材料及被诉决定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手套(服装)、爬山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婴儿服装等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纯文字“骆驼酋长”组成,引证商标一由“駱駝CAMEL及图”构成,其图形为骆驼图形,引证商标一与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在文字含义、图形指向等方面均为“骆驼”,两商标整体难以区分,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骆驼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骆驼公司关于申请商标是对骆驼公司在先注册知名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的权利延伸,其注册申请商标是为了满足广大消费者的需求、该公司的“骆驼”品牌具有良好的市场声誉等主张,均不是申请商标在指定复审商品上应予核准注册的充分理由,对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骆驼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 伟审 判 员 孔庆兵代理审判员 石必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馨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