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161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陈某甲谎称自己系“奥托立夫集团有限公司”人事部主管,并使用署名“陈浩”的假工作证以及伪造的劳务派遣合同,以合作业务、帮助输送劳动力为幌子,诈骗被害人陈乙、仇某某共计人民币2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乙、仇某某的陈述及借条,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假工作证、假驾驶证各一张及伪造的合同一份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