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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法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孙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法民初字第373号原告孙某,女,汉族,大庆市让胡路区昆仑副食一楼福瑞帮药店职员,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被告高某(未出庭,简历不详)原告孙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5年12月22日在久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间生育一名男孩高某某(1997年1月21日出生),现已成年。原、被告婚间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婚间财产有一套位于庆安县一中家属楼南栋1单元101室楼房,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不要求法院处理婚间财产。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打仗。原告曾两次到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来考虑到孩子正在上高中,怕影响孩子学业,后撤诉。现在原、被告已经分居3年。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10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00元。被告高某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5年12月22日在久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间生育一名男孩高某某(1997年1月21日出生),现已成年。原、被告婚间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婚间财产有一套位于庆安县一中家属楼南栋1单元101室楼房。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打仗。原告曾两次到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原、被告已经分居3年。现在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10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到庭的庆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查档记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口角打仗,原告曾于2012年、2013年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且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应认定原告当庭陈述夫妻感情破裂事实存在,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男孩高某某已经成年,而且已经高中毕业,根据法律规定,不需要父母支付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00元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景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