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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家蓁与林仙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蓁,林仙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402号原告:王家蓁。被告:林仙夫。委托代理人:陈慧清、郑怡。原告王家蓁与被告林仙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和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蓁,被告林仙夫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慧清、郑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蓁诉称:原告曾经营玉环县城中超市,被告系超市货物供应商,双方因此相识。2006年间,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经原告指示,由被告到城中超市出纳陈某处拿走现金10万元;几个月后,被告因投资越南办厂所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凭玉环县城中超市18万元的现金支票领取了款项,按照被告指示汇入指定账户。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月1日经结算,由被告出具了一张30万元借款的借条给原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去年仍打过电话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担负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仙夫辩称:首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并不存在,其确实出具过30万的借条,但原告并未履行交付款项的义务,故借款无效,且其要求原告撕毁借条,原告表示已撕毁;其次,被告没有到陈某处领取10万元的事实,如果原告认为有这样的事情,原告应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再次,也没有20万元的交付事实,借条上没有指定账户,也没有口头说明打到哪个账户,不是打到被告账户即没有交付;最后,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去年确实打过电话,但不是催讨本案借款,而是原告因银行贷款问题找被告帮忙。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款”,上面载明“今借王家蓁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关键在于借款是否有效。原告王家蓁认为,本案借款已交付,且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并举证有:(1)证人陈某当庭证言,证实其曾担任玉环县城中超市出纳,与原告关系密切的超市供应商时常有向原告借款,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并由其交付过一次10万元的事实;(2)收款人为王家蓁,时间为2006年12月13日,编号为00622373的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和编号为00622374的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证实曾开错00622373,写明作废,后重新开取了00622374去银行从玉环县城中超市账户里领取180000元,并按照被告指定汇入他人账户的事实;(3)银行信用报告一份,证实原告信用极好,是一级信用,并非被告说的信用不好。被告林仙夫认为,不认可证人陈某证言的真实性,证人陈某本身与原告是职务从属关系,即便陈某有向被告支付过10万元,可能是支付货款未必是借款;对现金支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从银行取了18万元现金,无法证明向被告交付的事实。个人信用报告没有盖章,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银行信贷往来的记录,与本案无关,侧面反映原告多年向银行借贷的情况。故此,原告不能证明借款已给付,即借款未生效。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而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并非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借款人在收到借款的同时将借据出具给出借人,或者后出具借据。借据系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的主要凭证。被告林仙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据,即已完成了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举证责任。证人陈某的证言、现金支票、个人信用报告的证明并不影响交付事实的认定。被告在庭审中明确系办厂向原告借款,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同时原告系超市老板,具有交付的能力。被告辩称未收到本案的借款及让原告撕毁借据,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出具的借据为凭,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林仙夫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家蓁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林仙夫负担(此款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并将交费复印件交本院港北人民法庭。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赵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