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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49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5)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24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3日18时许,“花四”(另案处理)在玉林市振林宾馆停车场将姜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动车的电瓶(金泽牌)盗走并藏匿在盗窃现场的一张烂桌子内,后由“花四”电话通知被告人罗某当晚21时许去到盗窃现场将盗得的电动车电瓶拉走。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23元。二、2014年12月13日,“花四”在玉林市振林宾馆停车场将张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的电瓶(金丁子牌)盗走并藏匿在盗窃现场的一张烂桌子内,后由“花四”电话通知被告人罗某当晚去到盗窃现场将盗得的电动车电瓶拉走。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05元。三、2014年12月15日至17日的一天,“花四”在玉林市振林宾馆停车场将梁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动车的电瓶(超威牌)盗走并藏匿在盗窃现场的一张烂桌子内,后由“花四”电话通知被告人罗某当晚去到盗窃现场将盗得的电动车电瓶拉走。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23元。四、2015年2月16日,“花四”在玉林市振林宾馆停车场将王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台铃牌小绵羊电车电瓶(云沙牌)盗走并藏匿在盗窃现场的一张烂桌子内,后由“花四”电话通知被告人罗某当晚去盗窃现场将盗得的电动车电瓶拉走。2015年2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去到现场将盗得电瓶装上其电动车后准备离开,被玉林市振林宾馆保安发现并将其抓获。该被盗的电动车电瓶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退还失主。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57元。综上,被告人罗某共实施盗窃四起,总物值为人民币一千三百零八元。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是为了筹集吸毒所需资金而盗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失主陈述,货单复印件,抓获经过,在逃证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赃物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情况说明,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玉价鉴(2015)1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罗某在第四起盗窃作案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作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为筹集吸毒所需资金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失主的经济损失,依法责令被告人退赔。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罗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罗某退赔失主姜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二十三元;责令被告人罗某退赔失主张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零五元;责令被告人罗某退赔失主梁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二十三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韦永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