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应幸高与裘伟刚、陈兴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幸高,裘伟刚,陈兴国,安徽省郎溪县显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180号原告应幸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永华,绍兴市福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裘伟刚。被告陈兴国。被告安徽省郎溪县显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建平镇宁芜路888号郎溪建材城11幢E152号。法定代表人陈兴国。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建明。原告应幸高与被告裘伟刚、陈兴国、安徽省郎溪县显通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潘永华,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李建明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幸高诉称,2014年3月1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据1份,约定由被告裘伟刚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息2.5分计付,出借日期为2014年3月12日,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借款由被告陈兴国、安徽省郎溪县显通置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的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裘伟刚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财产保全保证金6600元、代理费5万元,并支付借款本金250万元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月息2.5分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陈兴国、安徽省郎溪县显通置业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请中代理费5万元。三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以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对于约定的借款月息2.5分由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的借款事实及借据约定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财产保全担保费66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1份、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诉讼保全委托担保合同1份、担保费发票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裘伟刚向原告借款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的约定因超过法定范围,依法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陈兴国、安徽省郎溪县显通置业有限公司在借据保证人一栏盖章,且借据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已作明确约定,故被告陈兴国、安徽省郎溪县显通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裘伟刚归还原告应幸高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原告财产保全担保费6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兴国、安徽省郎溪县显通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应幸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37520元,由被告裘伟刚、陈兴国、安徽省郎溪县显通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小丽代理审判员 董 巍人民陪审员 王汉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